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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服许昌**民法院(以下简称许**院)(2015)许*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6日,李**向许**院起诉,请求:一、纠正郑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改制郑州**应公司的行为违法;二、依法对郑州**应公司进行清算、核算、审计、评估;三、依法对原告进行安置,并作出行政赔偿;四、依据劳动合同法补发、补交因政府违法改制造成原告缺失的工资收入及各项社会保险金;五、依法追究违法、违纪、行政造假官员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许**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要求纠正郑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改制郑州**应公司的行为,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赔偿等,依法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予以解决,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许**院(2015)许*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在郑州**应公司改制过程中作出了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李**起诉请求的第一、第三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立案;李**起诉请求的第二、四、五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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