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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服许昌**民法院(以下简称许**院)(2015)许*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于2015年5月7日向许**院起诉,请求撤销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许*信复(2011)77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许**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请求撤销《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系信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核决定,对该复核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对陈黑*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移送郑州**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许*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许昌市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依法有权针对陈**反映的情况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陈**对该复核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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