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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胡**与新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胡*香诉新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中行再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胡*香的委托代理人雒斯贵、新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0年1月29日,周**、胡**购买樊*海座落于本新乡市南庄六巷由新乡市**发公司开发的住宅楼房屋一套,并到新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2月10日,新乡**理局向其颁发了新房权证字第2010045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2月9日,新乡**理局作出新房局行字第(2010)第7号行政决定书,内容为:“周**、胡**: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新政法监字(2010)第7号)所查明的事实,你们于2010年2月9日在本局申办的有关本市城南庄六巷11号楼五层西南户的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第201004574号),因城南庄六巷11号楼不存在而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依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撤销本局2010年2月9日为你们办理的房屋登记,收回你们所持有的第2010045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月29日,周**、胡**购买樊**位于本市城南庄六巷新乡市**发公司开发的住宅楼五层西南户的房屋一套,双方一同到新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缴纳了契税及相关费用。2010年2月10日,新乡**理局给周**、胡**颁发了新房产权证字第2010045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于1995年1月5日由新乡市**发公司取得房产证,1995年10月23日樊**购买形式取得房产证。2010年8月20日中**市委领导小组下发通知,要求新乡**头市法制办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依法撤销违规办理的房产证。2010年8月2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新乡**理局发出新政法监字(2010)第7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通知载明:经查,你单位在房屋产权登记中存在以下问题:1995年为新乡市**发公司办理过户房产登记时,房屋登记地址为“城南庄六巷11号楼,而事实上,城南庄六巷11号楼”不存在,此房产登记为错登,请你单位对上述问题予以整改,并将结果报本办。新乡**理局根据该文件,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新房局行字第(2010)第7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撤销并收回第2010045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周**、胡**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另查明:新乡**产公司开发该地段,没有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文件进行开发,造成拆迁户没有安置,房屋已被拆迁户占有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乡**理局具有本市房屋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新乡**理局依据新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达的新政法监字(2010)第7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查明新乡市**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开发,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等情况,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依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撤销周**、胡**房屋登记,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周**、胡**在购买该房时,价格与现行市场价格差距较大,其对该房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况应当知道,因此周**、胡**行为不符合房屋善意取得条件。新乡**理局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为避免该决定书丧失变更或修正其效力的可能,给行政机关处理变更留下余地。因此,以驳回周**、胡**诉讼请求为宜。周**、胡**要求的行政赔偿,可在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后另行主张,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卫滨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周**、胡**要求撤销新乡**理局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新房局行字(2010)第7号行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胡**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二审认为,新乡**理局具有对房屋的行政执法权。新乡**理局查明新乡市**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等情况,出现房屋产权登记错误,于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撤销原告房屋登记,收回原告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新乡**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周**、胡**在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其购买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较低,而且当时该房屋已由拆迁户居住。周**、胡**请求撤销新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胡**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00号行政裁定,指令新乡**民法院再审。

本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新乡**民法院再审认为,新乡**理局具有对本市房屋的行政执法权。新乡**理局查明新乡市**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周**、胡**在购买由新乡市**发公司转让给樊**的房屋时,其购买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较低,而且当时该房屋已由拆迁户居住,故新乡**理局作出撤销为周**、胡**办理的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周**、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新中行再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审。

周**、胡**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周**、胡**申诉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对象错误,违反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原一、二审法院未对决定认定的“房屋座落不实”是否属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审查,而是对新乡市**发公司开发的房屋是否具有建筑证、是否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以及周**、胡**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进行审查,属审理对象错误。二、新乡**理局作出撤证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据的事实不成立。新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仅是新**制办的整改通知书,未做实地调查取证。三、**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不应成为新乡**理局据以撤销周**、胡**房产证的法律依据。周**、胡**是通过合法的二手买卖依法取得的房产,没有采取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不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四、周**、胡**房产证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撤销。周**、胡**所购买房屋初始登记所有人是樊**,有产权证书,因此其二人付清购房款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该房屋的权属,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新乡**理局答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系新乡市**发公司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开发的违规建筑,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三、周**、胡**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购房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新乡**理局就本案争议房屋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效。第一,新乡市**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部门的规划进行建设,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新乡**理局在其不符合房屋初始登记法定条件下,于1995年1月5日作出的房屋登记及颁证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新乡**理局在对该房屋后续发生的买卖转移登记中,未尽到房屋登记审查职责,于1995年10月26日向樊**办理了转移登记、于2010年2月10日向周**、胡**办理了转移登记,该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第二,新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效果,是对本案争议房屋所作出的登记和颁证行为违法的认定和行政确认。新乡**理局作出新房局行字第(2010)第7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争议房屋登记为错登,该处理决定是对新乡**理局向新乡市**发公司、樊**、周**和胡**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确认。

二、新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违法。第一,该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仅为《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但该整改通知书是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是针对新乡**理局作出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该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能发生效力,新乡**理局对于房屋错登的事实应当另行调查取证,其以该内部行政文书作为处理依据证据不足。第二,被诉处理决定明显不当。涉案楼房有同样情形的21套房屋由新乡**理局进行了登记和颁证,但新乡**理局仅对其中3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作出了注销处理,其他房屋的登记行为自2010年至今却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同等情况区别对待的选择性执法,明显不当。但因涉案的房屋登记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其登记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和房屋登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登记行为无效,撤销该处理决定也并不能赋予新乡市**发公司、樊**、周**、胡**的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故本院对周**、胡**主张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周**、胡**对因登记行为及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违法而产生的损害,具有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不动产登记及颁证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公民发生行政信赖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周**、胡**因对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信赖,而作出房屋买卖民事行为并支付价款,且经过新乡**理局审查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的转移登记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因登记行为违法,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注销收回,其行政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救济,周**、胡**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主张请行政赔偿。

四、周**、胡**主张房屋之外的其它经济损失提交的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周**、胡**就主张的行政赔偿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没有提交具体详细的经济损失事项、金额、计算方式和事实证据材料,故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可通过另行起诉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新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但因被注销的房屋使用权证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周**、胡**主张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中行再字第10号行政判决;

撤销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

撤销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11)卫滨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四、确认新乡**理局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新房局行字第(2010)第7号行政决定违法。

五、驳回周**、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新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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