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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与申*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城区政府)因申*诉其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4)洛行初字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老城区政府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老城政文(2013)68号《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苗北村**使用权的批复》,同意邙**事处及洛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北村)提出收回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项,并限定申*自收到通知的三日内完成搬迁;若申*在限定期限内未搬迁完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同意苗北村按照《苗北村整体开发改造征收补偿方案》给予申*补偿安置。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19日,申*所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08)205号)批准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2013年8月19日,苗北村委作出《老城区苗**委会关于收回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拆除房屋的请示》,就收回申*在苗北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拆除房屋,并按照《苗北村整体开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进行补偿等事项向老城区邙山办事处请示。2013年8月22日,洛阳老城区邙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苗北村**使用权依法拆除房屋的请示》,就苗北村请示的事项向老城区政府请示。2013年8月23日,老城区政府作出老城政文(2013)68号批复,同意“邙山办事处及苗北村提出收回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项,并限定申*自收到通知的三日内完成搬迁;若申*在限定期限内未搬迁完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同意苗北村按照《苗北村整体开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给予申*补偿安置。”申*收到老城政文(2013)68号批复后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3)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老城政文(2013)68号批复。申*收到复议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洛阳**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老城政文(2013)68号批复虽然是老城区政府对邙**事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但该批复直接对申*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作出处理,对其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申*有权就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老城区政府认为该批复属于政府内部上下级的请示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涉诉土地已于2008年6月19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因此对于申*所使用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处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若申*拒不交出土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老城区政府在涉诉土地被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后,又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老城区政府作出的老城政文(2013)68号《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苗北村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上诉人诉称

老城区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老城区政府作出的老城政文(2013)68号批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老城区政府作出的老城政文(2013)68号批复涉及申*的房屋所有权,不应当成为被撤销的理由。(四)一审认定“老城区政府在涉诉土地被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后,又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6月19日作出《关于洛阳市实施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已经将申*使用的集体土地征收,老城区政府2013年8月23日作出老城政文(2013)68号《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苗北村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仍将申*使用的土地作为集体土地并同意收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老城政文(2013)68号《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苗北村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正确。上诉人老城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14)洛行初字第354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老城区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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