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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郝**等10人因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等10人的诉讼代表人郝*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李*,被上诉人郝*、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7年10月为郝**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3109807)号房产权登记,证载土地使用面积及房屋建筑面积均为35.28平方米,房屋权属来源继承。上述房屋登记的主要依据是开封**司法局(1997)汴龙民字第339号公证书。2014年6月,郝**等人要求撤销涉案公证文书,同年7月,开封**司法局以郝**申请公证时提供虚假材料为理由,撤销了(1997)汴龙民字第339号公证。2014年10月,郝**等10人对本案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郝**、赵**夫妇分别于1970年5月及1960年8月去逝,对被告1997年10月的汴房地权证字第(3109807)号房产权变更登记行为已没有诉权,原告郝**等10人作为郝**、赵**夫妇的近亲属便没有权起诉。本案被告为郝**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基础是继承,原告与第三人都是郝**、赵**夫妇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郝**等10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郝**等10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郝**、赵**夫妇分别去世后,其子女并未放弃继承权,涉案房屋应视为其子女共有。一审认定郝**、赵**夫妇丧失诉权,并进而认定上诉人也丧失诉权是错误的。二、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基础行为是公证,而不是继承关系,在公证文书被撤销后,上诉人诉请撤销变更登记,不需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先行解决继承纠纷,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曾向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该院不予受理,要求先撤销房屋登记行为,故才形成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郝*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系砖木结构,民国时期所建,被政府收回后又由答辩人父母出资赎回。因年久失修,破烂不堪,答辩人父母又出资在原址重建。答辩人父母还对被继承人郝**、赵**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应当得到涉案房屋。二、涉案争议涉及基础性的继承纠纷,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郝**、赵**夫妇分别于1978年6月和1962年5月死亡,涉案房产至今未进行遗产分割。郝**、郝**、郝**、郝**为郝**、赵**夫妇之子女,本案除郝**外的其他郝*等9个上诉人,分别为郝**、郝**之子女,被上诉人郝*、郝*为郝**之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该规定现在被新的物权法所代替。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继承开始后物权未分割的,继承人对物权共同共有。本案中,郝**、赵**夫妇分别在六十年代和七十年代去世后,其子女郝**、郝**、郝**等人未分割遗产,对父母遗留房产应视为共同共有。本案郝**作为共同共有人,以及郝*等9人作为郝**、郝**的子女,在其父母死亡后同样未分割遗产,对其父母已经享有的物权即涉案房产也应当享有共同共有权。郝**等10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具有起诉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资格。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民事基础是公证文书,不是继承关系,故不需要先对继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郝*、郝*所称涉案房屋系其在原址重建等问题,可在继承纠纷中解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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