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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与通许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张**因通许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开封**民法院(2013)汴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王*、张**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通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许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徐**,被上诉人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8日,通许县政府对通许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作出通政土(2013)64号《关于收回开封**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拟收回位于解放路中段西侧,华**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77279.54平方米(合115.9193亩)。根据通许县城总体规划和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规划为居住用地,面积分别为30959.16平方米(合46.4387亩)、46320.38平方米(合69.4806亩),使用年限为70年,现拟对以上宗地进行公开出让。并列明宗地编号、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动工竣工时间、交付土地时间等。王*、张**不服该行政批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开封**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23日,华**司分别向通许县政府、县国土局、县土地储备中心递交汴华纺(2013)04号、05号《关于收回华**司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称经多方考察、论证,华**司拟在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征地建厂,实行退城进园,整体搬迁,申请将华**司位于通许县迎宾路38号(老解放路50号)的工业用地92.8亩、商业用地33.75亩收回。2013年8月8日,县国土局向通许县政府报送通国土(2013)90号《关于收回华**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请示》,拟收回位于解放路中段西侧,华**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77279.54平方米(合115.9193亩),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为居住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拟对该宗地进行公开出让。同日,通许县政府对县国土局作出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同意县国土局请示意见,并对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动工竣工时间、交付土地时间进行了规定,要求县国土局接文后,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出让手续,将上述宗地使用权入土地储备,并将批复内容予以公告。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9日向华**司送达。现涉案土地使用权经通许县人民政府委托估价后,由通许县政府进行收购,县国土局公告挂牌出让,于2013年9月13日由河南**有限公司竞得。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司系2005年5月29日在通许**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2010年3月3日,华**司申请变更登记,股东由杜*、张**等九人变更为杜*、王*、张**。张**等四人诉王*股权转让纠纷四案,通**民法院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84号等四份民事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华**司股权转让协议。王*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234-1237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王*诉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开封**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汴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杜*继续履行与王*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华**司25%的股权交付给王*并协助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同时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通许县政府依据华**司的申请依法所作,华**司的请示加盖了企业的印章,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应视为体现了企业的意志,通许县政府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置的是企业的资产,华**司并不持异议。该批复行为的维持与撤销未对华**司股东个人增设义务或减少权利,与股东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张**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诉称的纠纷,系企业内部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张**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持有华**司66%的股权,在与原华**司法定代表人杜**签《股份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对华银棉业老厂地的房地产项目,甲乙双方须按原持股比例共同开发。因杜*不具备经营能力,2011年8月11日,董事会决定免去杜*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杜*拒不配合,并控制印章、不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上诉人无奈,只好向开封市政府反映情况,市长吉**向通许县政府作出了批示。2013年5月,上诉人得知杜*恶意转让土地,便向通许县政府路*县长反映,告知杜*越权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无效,但其始终不予理睬。现在上诉人对杜*非法处置公司资产且政府同意收回和出让的批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不具有起诉资格,告知可提起民事纠纷。上诉人认为,如果是民事行为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救济,但由于通许县政府违法审批行为的介入,变成了一个民营企业掠夺另一个民营企业的防火墙,民事诉讼明显不能跨越行政程序、救济受到侵害的财产权。一审法院的裁定是不负责任的,也是在助长甚至保护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追加县国土局为第三人,撤销通许县政府和县国土局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许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持有66%股权不是事实。张**明确表示不当原告,而王*本人所持有的33%股权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其实际拥有股权8%。二、上诉人称“杜*、政府与拙夫舍公司有三家协议”不是事实,这个协议根本不存在。三、上诉人称政府滥用权力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毫无道理。政府帮助企业把工业用地转化为商业用地,利用地差增值帮助企业走出困境,企业和股东受益了,政府未占企业一分钱的便宜,不存在侵犯企业权益的问题。四、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企业由若干股东构成,企业每一项决议都会有不同意见,政府不可能做到征求每一个股东的意见,政府只针对企业而不针对股东个人。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华**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意见与通许县政府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从华**司工商登记情况看,通许县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批复行为期间,王*、张**各占33%股权,杜*占34%股权,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双方的股权纠纷正处在民事诉讼中。二、2011年10月11日,原开封市市长吉**对王*、张**所反映在华**司的投资纠纷作出批示,要求原通许县委书记高**处理。2013年5月至9月,王*陆续通过短信向通许县原县长路*反映投资纠纷和要求停止拍卖、出让行为。三、王*、张**对通许县政府收回土地的补偿价格和优惠政策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通许县政府2013年8月8日作出的通政土(2013)64号即《关于收回开封**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批复》,主要是依据华**司的意愿作出的,王*、张**要求撤销该批复,实质是否认华**司的申请内容和决定。华**司的申请由企业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杜*签字,是企业对外表达意志的法定形式,对外能够代表华**司和具有法律效力,该公司股东王*、张**、杜*之间的股权纠纷,并不能否认上述申请和决定的法律效力。如果认可王*、张**作为股东的起诉资格及其否认该企业对外法律行为的能力,首先法人的独立意志将受到不适当的挑战,其次,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决定者和侵害者承担责任等基本法理,股东则应当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建立企业法人制度的基本宗旨,即“企业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承担责任”相矛盾,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基本精神。从法律规定看,王*、张**作为股东否认企业对外的决策行为,目前既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无突破法人制度基本原则的充分理由,其起诉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王*、张**可通过民事诉讼及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寻求救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张**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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