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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睢县人民政府、吴更寒行政批复及土地登记案行政判决书_初30

审理经过

杨**因睢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及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单**,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孟**,被上诉人吴更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睢政土(2010)20号《关于为城关回族镇东关西村张*等86户居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睢县在开发县城中心大街一期工程时征用了城关回族镇东关西村一、二、三组土地计233.336亩,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为该村拆迁户预留安置宅基地28亩86块。请城关回族镇将张*等86户名单在该村公示后及时将该预留宅基分配到户,并会同县国土资源局按程序依法为张*等86户居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19日睢县人民政府为吴更寒办理了睢国用(10)第003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地类: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座落:中心大街中段东侧,面积:168.00平方米。杨**不服上述两行政行为,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3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委(2004)65号《关于睢县200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睢县政府转用并征用城关镇东关西村一组集体耕地1.5412公顷,二组集体耕地2.2468公顷,三组集体耕地2.1280公顷,共计5.9160公顷,作为该县200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意该县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2004年4月9日睢县人民政府发布《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公布了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委(2004)65号文件、被征用土地位置、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数额、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等事项。2004年4月15日对征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进行了登记,2004年5月18日睢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公布了被征用土地位置及面积、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等事项。2004年6月份,睢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征地村民(乙方)签订《关于一次性领取土地补偿款每亩2万元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为妥善解决中心大街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受睢县人民政府委托,甲方和乙方经自愿协商,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就征用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04年7月2日、3日,东关西村三组、二组分别领取征地补偿款124.0540万元、166.4040万元。2004年10月15日至2005年5月11日期间,原告村民组或村民分别领取了数额不同的土地补偿款。2005年8月5日,原告等55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一审被告组织实施征地的行为违法;依法返还违法征收的耕地并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万元。2006年5月16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05)商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睢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先征后批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本院二审予以维持。2009年一审第三人吴更寒用20万元购买了涉案土地。一审法院另查明:吴更寒不是东关西村的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4月9日睢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委(2004)65号《关于睢县200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依照法定程序发布了《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公布了批准文件、被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数额、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等事项。在对征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进行登记后,被告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2004年6月,就征用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已经补偿,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且周围大多已用于建设。故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睢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法送达和公布《关于征用土地公告》、《关于征地补偿方案的通告》,属征地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有两块土地,一块是宅基地,一块是承包地,征收的是宅基地而不是承包地,上诉人对承包地一直在合法使用。涉案土地从未被征收,也未得到过补偿。三、吴**不是东关西村村民,不应当得到为拆迁户预留的宅基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土地曾经过诉讼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清楚。二、征用土地定界图中有定点坐标,上诉人关于争议地不在征收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三、2004年答辩人就对争议土地区域进行丈量,对拆迁户进行安置,安置户先后建房并在此居住,上诉人关于其一直使用涉案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更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睢县人民政府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在二审庭审中,本院限令睢县人民政府3日内提交曾经对涉案土地征收和补偿过的证据,但其对涉案土地附属物进行过调查和补偿,特别是上诉人主张的两块土地如何区分的问题,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二、本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涉案土地现由杨**占用。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杨**因农村土地承包一直使用争议土地,其对用于拆迁安置宅基地的涉案批复和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认可其起诉资格。睢县人民政府在睢政土(2010)20号《关于为城关回族镇东关西村张*等86户居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及睢国用(10)第003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中,同意为不是被拆迁户和东关西村村民的吴更寒办理国有划拨土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以土地被征收和补偿过,便对明显违法的批复和颁证行为不予审查,属理解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睢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所作出的睢政文(2010)20号即《关于为城关回族镇东关西村张*等86户居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中涉及到吴**的部分,撤销睢县人民政府2010年7月19日为吴**办理的睢国用(10)第003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睢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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