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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刘**不服漯河**民法院(2012)漯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的委托代理人赵*,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司源,宝**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刘**原在漯河市漯舞路有宗地一处,土地使用证号为漯国用(2002)字第0055号,2006年10月17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宝**司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转让合同、刘**签名的土地登记委托书等材料,将刘**的漯国用(2002)字第0055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宝**司的漯国用(2006)字第001770号土地使用证。现刘**对漯河市人民政府向宝**司作出的颁证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在漯舞路有5229.75㎡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漯国用(2002)字第0055号。2006年10月17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宝**司提交的土记申请书、刘**的委托书、原告的土地证及地上附属物证明、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评估报告等材料,将原告刘**的漯国用(2002)字第0055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宝**司的漯国用(2006)字第001770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漯河市郾**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基于土地转让行为而引起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土地转让行为作为民事行为是基础行为。本案存在民行交叉问题,民事行为在前,行政行为在后。郾**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郾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诉讼,并书面通知刘**自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刘**在限期内并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漯河**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漯河**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存在民行交叉问题,刘**应先提起民事诉讼,而刘**未提起民事诉讼,判决驳回刘**诉讼请求。关于刘**主张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问题,二审认为,本案存在民行交叉问题,不动产登记行为同时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由于不动产登记行为只是对物权变动的一种确认,并非赋权性行为,真正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以民事审判优先。只有通过解决民事诉讼才能解决实质争议,民事诉讼可以直接对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作出认定和裁判,真正的权利人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登记机关变更权属登记。关于刘**主张未曾转让该争议土地,宝**司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有其签名的土地登记委托书及土地转让合同是伪造的,其当时把土地委托他人管理时提供的只是签名的空白纸,刘**不认可该土地出让行为的问题。二审认为刘**对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认定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原因行为(即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刘**则可申请土地部门进行更正登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1、被诉土地过户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没有先过户地上房产证,并且伪造刘**的关于地上房产证明,隐瞒地上房产办有房产证的事实而直接办理土地过户,刘**没有到场签字,颁证行为违法应予撤销;2、宝**司没有向刘**支付土地款,土地转让合同不成立,且土地价款明显偏低,不是刘**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合同无效;3、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原告刘**三个月内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先民事后行政”是法院自己创造的规则,不具有合法性,因宝**司持有土地证书,致使刘**无法有效地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撤销土地证后才能解决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撤销宝**司的土地证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宝**司答辩称,1、涉案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不是空白合同,合同上的土地情况和交易条款均是签字前已经打印制成,合同书上的“刘**”签名经司法鉴定是本人书写。宝**司办理过户登记时,刘**虽然没有到场,但有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作为委托人委托周**全权办理过户登记的委托书,并有“刘**”签名,该签名经司法鉴定也是本人书写。刘**转让该土地后与颁证行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再诉讼违背诚实信用,不应支持。2、涉案的地上房屋应当随土地转让归宝**司,但刘**和金**司对已生效的土地转让合同反悔,通过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把房屋过户给蔡**的手段,干扰宝**司施工,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经漯河**法院判决认定属于恶意串通且无效,损害宝**司的合法权益。3、本案属于先民事后行政。本案是基于土地转让行为而引起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土地转让行为作为民事行为是基础行为。对于已经受理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因此,2011年6月3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郾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诉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郾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如果无期限中止,对宝**司的利益将造成严重损害,故一审法院书面通知限期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刘**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是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符合情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请求驳回刘**再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金**司的答辩意见与刘**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土地行政登记先前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登记行为的因果关系和行政诉讼程序审查顺序问题。第一,本案是基于土地转让行为而引起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涉案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土地座落位置、面积、用途、土地证书的字号等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已打印制成,合同书上的“刘**”签名经司法鉴定系本人书写;宝**司提交的土地登记委托书上,有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作为委托人委托周**全权办理土地登记事宜的委托书,并有“刘**”签名,该签名经司法鉴定系本人书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处分其土地使用权、委托他人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现刘**主张该合同及委托无效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漯河市人民政府向宝**司作出的土地过户登记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是基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行为,该行政行为是以民事行为为前提。刘**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撤销颁证行政行为,应当先行对基础性行为的效力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审查而确定。现该合同效力未经确认无效,不能确定刘**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故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刘**诉称因宝**司持有土地证书致使影响其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经审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政行为,与刘**可主张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民事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漯河**民法院作出的(2012)漯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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