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等64人与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何**等64人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等64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侯**,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内容为:“何**等99人:本机关于2012年8月31日收到你们要求获取批准裕鸿商业广场为市重点项目相关的上述依据等的申请。经审查,您们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要补充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复印、个人身份确定、确定与本次申请相关的信息、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请你们在2012年9月13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自本机关发出本告知书之日起收到你们的补正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本机关作出答复的期限。

本院认为

马**等64人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准确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要求补正“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身份确定等”系法外设置条件,是拖延和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1、判定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条例》重新作出相关信息公开回复。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何**等99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批准裕鸿商业广场”为市重点项目相关的依据(法条规定,该项目有那些合法行政许可和批准文件、其重要性证明材料)等。2012年8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身份确定、确定与本次申请相关的信息、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马**、何**等人认为该补正告知书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其中包含了申请人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身份信息的要求。原告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仅在申请上列明了原告等人的姓名,未提供能证明其所列姓名真实准确的相应资料,郑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原告补正上述相关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补正告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马**等人的诉讼请求。

马**等64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质辩意见没有说明,对庭审焦点“补正告知”的可诉性没有涉及,属于事实不清。2、一审承办人“在征求了有关法律专家意见后作出判决”,属于审理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是补正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更改、补充的范围仅限于“申请内容不明”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能证明其所列姓名真实准确的相应资料”,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本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较多,且未注明联系方式,也未附带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无法分辨这些申请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补正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程序主要是受理申请的机关对申请人资格和“三需要”的审查,受理机关对申请人资格的判断可能会影响申请人的知情权,不合法的决定可能意味着拖延或拒绝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故受理机关认为申请人资格和条件不符合规定而做出的补正告知,具有可诉性。一审判决虽然没有直接阐述补正告知的可诉性,但采用实体判决的方式处理本案,是对这一问题的间接回应,并无不妥。(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有争议的问题听取专家意见,是汲取多方观点,保证案件正确裁判的一种方式,并不是由专家替代法院直接对案件进行裁断,故不管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征求专家意见,都不涉及审理程序违法问题。(三)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完整、真实,既是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尽的义务,也是行政机关可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列举的申请人众多,但仅有姓名,没有提供能够说明所列姓名真实、准确的相应资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正上述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要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