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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阳**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李**因重审无罪申请南阳**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作出的(2013)南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称,其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批准逮捕。因南**院先后对其作出三次有罪判决,导致其直至2012年3月26日才被无罪释放,实际被羁押3142天。羁押期间,其身患多种严重疾病,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南**院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要求:⑴赔偿被羁押3142天的赔偿金57.29437万元;⑵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⑶南**院向其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南**院辩称:该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对李**被羁押3142天给予足额赔偿,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已经支付。李**称其在被羁押期间身患多种疾病,与法院判决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也应该向羁押执行机关主张。综上,请求维持该院(2013)南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9日,李**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2004年1月8日,南**院作出(2003)南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5年1月13日,南**院作出(2004)南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10月26日,南**院作出(2005)南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阳市检察院)提出抗诉。2007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5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院重审期间,南阳市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南**院裁定准许。2008年9月24日,南阳市检察院重新向南**院提起公诉,南**院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2008)南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李**无罪。2012年3月26日,李**被释放。2013年7月23日,李**向南**院申请国家赔偿。2013年10月29日,南**院作出(2013)南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南**院支付李**被无罪羁押3142天的赔偿金57.2943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67.29437万元。二、驳回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高出部分的国家赔偿申请。

另查明,1、从200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至2012年3月26日被无罪释放,李**实际被羁押3143天。

2、2014年4月1日,南**院工作人员向李**当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李**表示接受。

3、本案审理期间,南**院已分两次向李**支付赔偿款67.29437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拘留证、逮捕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李**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判处刑罚,后经重审被宣告无罪,李**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南**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义务。关于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李**自被公安机关拘留至无罪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143天,应给予相应赔偿;南**院决定赔偿李**被限制人身自由3142天的赔偿金57.29437万元,属计算错误,应当纠正。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在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李**被以涉嫌故意杀人罪长期羁押,并先后被判处死刑、死缓等刑罚,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被羁押的时间、错判的罪名、刑罚、纠错情形及对其身体健康、生活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较为适当;南**院决定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数额较低,应当纠正;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南**院已经向李**当面履行了相关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民法院(2013)南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二、南阳**民法院按照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李**被羁押3143天的赔偿金(本院赔偿委员会于上述标准公布后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三、南阳**民法院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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