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因拆迁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袁**书面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25日,韩**与袁**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韩**租用袁**位于南昌路8街坊20栋北端门面房用于经营饭店-京都饺子馆,租期壹年,自2000年6月25日至2001年6月24日,租赁面积门面约118平方米,楼上三间房约122平方米,该房屋有证面积77.80平方米,其余部分属于袁**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2001年5月20日,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给袁**下达一份拆除决定书,以袁**在南昌路东侧建设的一层门面房影响城市规划,限袁**立即拆除。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袁**的有证建筑。2001年7月11日,洛阳市拆除违法建筑工程指挥部与袁**签订一份拆迁协议,袁**得到83008.80元补偿款后,违章建筑连同袁**的有证建筑68.04平方米被洛阳市拆除违法建筑工程指挥部拆除。袁**对拆除决定书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另查明,洛阳市拆除违法建筑工程指挥部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京都饺子馆2001年被拆除,此时,韩**应当知道京都饺子馆被拆除的事实,其于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京都饺子馆2001年被拆除,韩**并不知道具体的拆迁主体是谁。从京都饺子馆被拆除至韩**提起诉讼的7年间,韩**一直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进行信访,诉讼时效应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则中断。实际上,在2008年9月28日政府还赔偿了包括京都饺子馆在内的上诉人的八个企业的损失1194575.68元,其中京城饺子馆赔了30576.42元,但不足额。领款时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协商保留了相关的诉权。一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2001年京都饺子馆被拆除,上诉人2008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间上诉人向有关部门上访,但上访不是起诉,不能中断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袁**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涉案房产2001年被拆除,韩**如果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最迟应当在2003年起诉,而韩**却在2008年12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是,本案韩**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韩**多次通过上访途径反映诉求,耽误法定起诉期限属于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所以本案不适用上述两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韩**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