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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等431人因与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审理经过

毛**等431人因与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971-14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等431人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崔**,被上诉人新乡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委托代理人夏兴友、朱**,一审第三人原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庄村委会)诉讼代表人毛中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中止审理,2010年6月8日、7月23日,毛**、毛**、毛**、张**、张**、张**、张**、张**等47人先后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夏**员会集体所有,如果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夏**员会颁发原阳县国用(2004)字第0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由集体组织行使诉讼权利。毛**等431人以部分村民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毛**等431人起诉。

上诉人诉称

毛**等384人上诉称:夏**委会土地使用权的最终承受人是全体村民,原阳县人民政府将原属集体所有和由夏**委会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变更性质为国有土地,导致村民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村民利益的村民完全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依据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进行管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应由集体组织而不是农民个人提请救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与金**司相同。

一审**村委员会参诉意见与毛安民等384人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毛**等384人所起诉的是原阳县人民政府将夏庄村委会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颁证行为,其认为土地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集体组织在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重大事项。对于本案来说,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有,所有权直接受到影响的是“农民集体组织”,应由代表其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农民个人虽有最终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但个人抽象的“所有权”已被“农民集体组织”具体的、法律上的所有权所涵盖,其权利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重大事项,并以村集体组织的名义执行决议。因此,毛**等384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决定程序,以村集体组织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但由于没有正确行使关于原告起诉资格的释明义务,本案审理期间耽误的期限应视为“不是由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毛安民等384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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