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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伟业公司)因诉周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周口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伟**司)因诉周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周**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07年6月28日作出的(2007)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49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成伟**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刘*,被上诉人周**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姜**,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河南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裕**司成立于2002年9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属周**政局下设的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力,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铁路建设。天成伟**司成立于2004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XX,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27日,裕**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XX,经营范围增加铁路客货运输,裕**司95%股权转让给天成伟**司,周**政局占5%股份。北京**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X,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12月23日,天成伟**司股东代表张XX、于XX、张XX、财政局股东代表朱XX等在北京召开股东会,张XX主持会议,会议议题是股权转让、董事会改选。会议形成一致意见,同意天成伟**司将其持有的95%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同意张XX辞去裕**司董事会董事、董事长职务。同日,天成伟**司与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天成伟**司愿将其在裕**司的股权4750万元全部转让给鑫**公司。天成伟**司出具了收到鑫**公司购股款4750万元的收据。同日,裕**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由李XX主持,该会议形成六项决议,其中主要有同意天成伟**司将其持有的95%股权转让给鑫**公司,同意张XX辞去裕**司董事会董事、董事长职务,决定任命李XX为裕**司董事会董事、董事长职务等。裕**司股东会对李XX和张XX下文进行了任免,并委托于XX全权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2006年2月,裕**司向周口**请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变更登记,其向周**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原股东会会议记录、新股东会会议记录、裕**司股东会任免文件;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履历表、新老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款证明;新董事会、监事会人员身份证明;有关登记事项说明等材料。周**商局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06年2月17日为申请人核准变更登记。

天成伟业公司认为周**商局变更登记侵犯其权利,于2006年4月17日向河**商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商局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变更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成伟**周公司原股东,其与被告周**商局所作裕**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天成伟**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周**商局作为裕**司原登记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裕**司变更登记申请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本案裕**司申请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时,提交有以上材料,变更登记材料齐全。裕**司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自主决定的事情,周**商局只有变更登记的义务,且该两项内容的变更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裕**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内容和形式均符合规定,周**商局依法受理并作出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认为裕**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成伟**司已将其持有的裕**司95%股权转让给鑫**公司,其对处分过的权利申请法院保护并要求恢复天成伟**司及张**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将股权转让给鑫**公司是经股东会研究通过的,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涉及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被告的变更登记无需进行听证。周**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未侵犯天成伟**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及要求赔偿50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原告天成伟**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天成伟业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周**商局的受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政行为。裕**司的变更申请日期是2005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称其2006年2月收到裕**司的变更申请材料,超过了30日的规定,违反公司登记管理程序,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在裕**司未提交全部变更登记材料时,便违法受理并变更登记。裕**司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3日,而该公司提交的原股东会议记录、决议、新股东会议记录及决议,新任法定代表人任免、股权转让协议四份材料的时间也是2005年12月23日上、下午,地点都是在北京,因此这几份材料的原件在当天是不可能提交给被上诉人的。3、被上诉人未履行审查义务,便作出错误变更登记。对于裕**司提交的虚假材料,被上诉人只要依法进行审查,就能发现其提交的材料是虚假的。新股东2005年12月23日才成立,不可能在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新股东会议记录、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也不可能提交新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的变更登记;3、恢复上诉人在裕**司的法人股权及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商局答辩称:1、根据河南省监察厅、周**察局、周口市审计局等部门的文件,可以认定裕**司的三次变更登记均未实际出资,是弄虚作假取得。2、本案被诉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已被撤销,本案再审理无意义。目前裕**司已恢复到国有独资性质,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受到被上诉人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制约。3、上诉人的股权已被撤销,且也没有出资,故其损失不存在。请求在撤销一审判决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鑫**公司答辩称: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再审理已无意义。关于投资等问题,请求法院主持公道。

被上诉人裕**司答辩称对以前的情况不了解。

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天成伟业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申请本院到河南**委员会调取下列证据,以作为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1、裕**司向青**车辆厂购买火车的凭证(发票);2、天成伟业公司与周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3、自2006年1月18日火车开通之日起至今,K401次和K402次火车经营状况相关凭证(即裕**司四年多以来的财务报表)。

由于上述证据材料由河南**委员会转交到周口**委员会,本院从周口**委员会调取了上述证据,并由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他们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裕**司有投资,用1700万元贷款购买了火车;第三组证据中财务报表反映的是亏损,这些数据不真实,不能反映裕**司的真实运营情况。

周**商局的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1700万元购买火车的钱是上诉人出的,而是裕**司以自己的名义用从周口**有限公司的借款购买的,上诉人只是担保人,而且目前为止并没有产生担保责任,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裕**司有出资。第三组证据说明裕**司连年亏损,上诉人主张利润赔偿没有证据。上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产生怀疑,实际上是把举证责任推到法院身上,上诉人对赔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他们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赔偿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鑫**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购买火车的1700万元是鑫**公司和两个个人的钱,以裕**司的名义支付的,不是上诉人出的钱,所以上诉人不宜再要求赔偿运营利润。

裕**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在质证后又以本院从周口**委员会调取的第三组证据即裕**司的财务报表不完整,是虚假的,不能反映裕**司的真实运营状况为由,再次申请本院向河南省**责任公司调取相关材料。由于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裕**司成立于2002年9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属周**政局下设的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X,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铁路建设。天成伟**司成立于2004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XX,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27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2005)44号批复,同意将裕**司国有产权的95%(4750万元),转让给天成伟**司。2005年8月27日,裕**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XX,经营范围增加铁路客货运输,裕**司95%股权转让给天成伟**司,周**政局占5%股份。北京**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X,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2006年2月17日,周**商局根据裕**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2005年12月23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与当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款证明等多项文件材料对裕**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XX变更为李XX,天成伟业公司在裕**司95%的股权变更为鑫**公司持有。

3、本院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豫**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会议记录是鑫**公司为了将天成伟业公司在裕**司占有的股份变更为鑫**公司而编造的材料,该两份材料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张XX的签字非本人书写,是由戴XX摹仿签署。因此,该股权转让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4、周**商局2010年3月9日作出周工商行处字(2010)1号《关于撤销河南裕**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了河南裕**限公司2005年8月、2006年2月、2007年10月的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到股权变更登记前的国有独资公司状态。

5、2010年2月8日周口市审计局作出周**(2010)1号审计决定书,认定天**公司和鑫**公司都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47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业公司起诉时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撤销周**商局2006年2月对裕**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是股权转让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因该股权转让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本院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0)豫**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虚假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缺乏重要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变更登记在2010年3月9日已经被周**商局自行撤销,所以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上诉人对本案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同意撤诉的情况下,应确认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二、上诉**业公司起诉时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恢复其在裕**司的法人股权和张XX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由于周**商局2010年3月9日作出决定,撤销了裕**司2005年8月、2006年2月、2007年10月的股权变更登记,裕**司已恢复到股权变更登记前的国有独资公司状态,上诉人要求恢复在裕**司的股权及张XX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条件已不具备,故对于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业公司起诉时的第三个诉讼请求是要求周**商局赔偿5000万元损失。上诉人庭审中称这些损失主要是其在裕**司的利润分红、工资等。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即上诉人应该对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证明其损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和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损失的存在,故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周**商局变更登记违法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主张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许昌**民法院2007年6月28日作出的(2007)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2006年2月17日周口**管理局对河南裕**限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北京天成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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