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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因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袁**书面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25日,韩**与袁**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韩**租用袁**位于南昌路8街坊20栋北端门面房用于经营饭店-京都饺子馆,租期壹年,自2000年6月25日至2001年6月24日。租赁面积门面约118平方米,楼上三间房约122平方米。该房屋其中有证面积77.80平方米,其余部分属于袁**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2001年5月20日,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给袁**下达一份拆除决定书,以袁**在南昌路东侧建设的一层门面房影响城市规划,限袁**立即拆除。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袁**的有证建筑。2001年7月11日,洛阳市拆除违法建筑工程指挥部与袁**签订一份《拆迁协议》,袁**得到83008.80元补偿款后,违章建筑连同袁**的有证建筑68.04平方米被洛阳市拆除违法建筑工程指挥部拆除。袁**对拆除决定书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

涉诉房屋被拆除后,韩**的父亲韩**不断上访,要求赔偿其装修、停产、停业损失37万元。2008年,根据韩**信访事项联合工作组的调查处理意见,由洛阳市财政出资对韩**补偿30576.42元,此款已由韩**领取。

另查明,洛阳市拆除违法建筑工程指挥部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京**子馆2001年被拆除,此时,韩**应当知道了京**子馆被拆除的事实,其于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京都饺子馆2001年被拆除,当时韩**并不知道具体的拆迁主体是谁。从京都饺子馆被拆除至韩**提起诉讼的7年间,韩**一直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进行信访,诉讼时效应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则中断。实际上,在2008年9月28日政府还赔偿了包括京都饺子馆在内的上诉人的八个企业的损失1194575.68元,其中京城饺子馆赔了30576.42元,但不足额。领款时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协商保留了相关的诉权。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违法拆迁行为导致上诉人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装饰、装修损失115695元,停产停业损失150000元,搬迁补助费900元,安置补助费900元,利息损失232534.56元,合计500029.56元。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2001年京都饺子馆被拆除,上诉人2008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间上诉人向有关部门上访,但上访不是起诉,不能中断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袁**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基础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是韩**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由于韩**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所以韩**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韩**的起诉。韩**如果认为补偿不足以弥补受到的损失,可以继续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的起诉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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