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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因其与嵩县**管理局(以下简称嵩县工商局)、河南仰**限公司(以下简称仰韶公司)、何**、嵩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公司)和嵩县嵘**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中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聂**因其与嵩县**管理局(以下简称嵩县工商局)、河南仰**限公司(以下简称仰韶公司)、何**、嵩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公司)和嵩县嵘**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09年9月20日作出的(2009)洛行再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04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咏歌、吴**,被申诉人仰韶公司和何**的代理人耿虎,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任孟立到庭参加诉讼,聂**同时代表嵘**公司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7年12月29日嵩**商局为嵘**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设立登记时仰韶公司占70?、聂**占5?股份比例变更为聂**占75?股份。仰韶公司认为该变更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嵩**商局撤销为嵘**公司办理的公司章程及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查明

嵩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嵘**公司是由仰**司出资700万元占总股份70?、嵩**公司出资220万元占总股份22?,聂**出资50万元占总股份5?,何**出资30万元占总股份3?,于2006年12月19日在嵩**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14日,嵘**公司向嵩**商局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变更登记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等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将仰**司持有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聂**。2007年12月29日嵩**商局为嵘**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嵘**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聂**出资750万元占总股份75?,何**出资30万元占总股份3?,嵩**公司出资220万元占总股份22?。

一审审理过程中,嵩**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变更登记材料中一些印章和指纹进行鉴定,结论为:(一)《**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号:410325111004972)第5页、第7页中的红色“河南仰**限公司”印章、2007年12月14日《收付款项证明》中的红色“河南仰**限公司”印章,与渑池县公安局《刻制印章证明信》(NO0040288)中的“河南仰**限公司”的章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二)《**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号:410325111004972)第5页、第7页中的“何**”签名字迹,倾向认定是何**本人所书写。(三)《**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号:410325111004972)第5页、第7页中的红色指印,不是何**本人所捺印。在一审审理期间,嵩**商局、嵘**公司、嵩**公司、聂**均提出对嵘**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涉及仰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嵩**法院认为设立登记不属于审理范围,不予准许。

嵩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嵘**公司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真实的变更登记材料。本案中,嵘**公司向嵩**商局提供的“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等主要变更登记材料上的印章不是仰**司的印章,仰**司对变更登记的材料不予认可,聂**也未向仰**司实际出资700万元。在此情况下,嵩**商局为嵘**公司做出将仰**司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聂**,侵犯了仰**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登记行为。2008年7月17日,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嵩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确认嵩**商局为嵘**公司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为无效行政行为。

嵩**商局、嵘**公司、聂**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嵘**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公司2006年12月设立登记时仰韶公司在登记材料中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仰韶公司是否具备该公司股东身份及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洛阳**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嵩县工商局为嵘中**司进行的变更登记,审理对象应当是变更登记的合法性。嵘中**司的设立登记是另外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嵘中**司要求对设立登记时仰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决定仰韶公司原告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嵘中**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不真实,故嵩县工商局依据虚假材料进行的变更登记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4月4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洛阳**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洛阳**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洛行再字第7号行政裁定,认定申请再审人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聂**自动撤回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恢复(2008)洛行终字第186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聂**不服洛阳**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以洛阳**民法院违法剥夺申诉人再审诉讼权利、有新证据证明原判所查事实虚假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048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申诉人聂**的主要申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案真实情况是:2006年5月,聂**和何**、嵩县人民政府共同筹备成立嵘**公司并签署了备忘录。之后,按照约定,聂**负责为公司办理采矿权证和探矿权证,何**负责筹集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并全权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何**由于没有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就私自委托中介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在此过程中,何**借用仰韶公司的账户完成了嵘**公司的设立登记,并造成在嵘**公司设立登记中显示仰韶公司占有70?股份的假象。公司成立后,聂**发现设立登记的股份不是最初协议的比例,何**即将设立登记中的事实告知聂**并用设立登记时仰韶公司的印章,为聂**办理了本案的变更登记。鉴于此,聂**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要求对设立登记时仰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未被采纳,导致本案所查事实均为片面事实或虚假事实。(二)聂**向郑州市中**确认仰韶公司在嵘**公司不持有股权一案中,郑州**民法院依职权向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调取了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即嵘**公司从设立登记到变更登记,仅借用仰韶公司的账号进行转账,而后变更为股权原状,并没有损害仰韶公司的权益。(三)洛阳**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隐瞒了聂**因左腿骨折申请延期的事实,也没有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维持嵩县工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

嵩**商局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变更登记行为,但一审和二审法院通过行政判决的方式对股权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和首付款项证明的效力进行判断,从而确认嵩**商局的变更登记无效,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撤销。(二)嵩**商局不是股权纠纷的当事人。嵩**商局只是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法定公示,与变更登记申请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应确定为股权纠纷的诉讼当事人。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仰韶公司的诉讼请求。

仰**司、何**和嵩县投资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陈述了答辩意见。

仰**司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仰**司有股权;聂**伪造证据,将嵘**公司登记在自己名下,侵害了仰**司的权利;违法的登记行为应当确认无效;聂**的申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何**称:何**本人没有违反公司任何规定,如果说何**弄虚作假,就不应该将股权变更到聂**的名下而是应变更到何**名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聂**的申诉。

嵩县投资公司称:嵩县投资公司代表嵩县政府行使股权,2006年5月和聂**、何**签订合同建立嵘中峰公司,设立登记时嵩县投资公司没有人参加,对仰韶公司的由来不清楚。请求据实依法判决。

嵘**公司同意聂**的申诉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2月14日,嵘**公司向嵩**商局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变更登记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等材料,申请变更登记。2007年12月29日,嵩**商局为嵘**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嵘**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聂**出资750万元,占总股份75?,何**出资30万元占总股份3?,嵩**公司出资220万元占总股份22?。经鉴定,《**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第5页、第7页和《收付款项证明》中的红色“河南仰**限公司”印章,与渑池县公安局《刻制印章证明信》中的章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第5页、第7页中的红色指印不是何**本人所捺印。一审审理期间,嵩**商局、嵘**公司、嵩**公司、聂**均提出对嵘**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涉及仰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设立登记不属于审理范围,不予准许。二审审理过程中,嵘**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公司设立登记时仰韶公司在登记材料中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仰韶公司是否具备该公司股东身份及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未获准许。

另查明,洛阳**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确定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与第一次相距二个月,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与聂**再审申请、延期开庭申请书的地址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聂**向郑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何**在办理嵘**公司设立过程中向嵩**商局提交的公司章程等材料虚假,请求确认仰韶公司在嵘**公司不持有股权,现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聂**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嵩**商局为嵘**公司办理设立登记中关于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的登记,现案件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第5页、第7页和《收付款项证明》中仰韶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公安机关所留存的印章不一致,变更登记材料虚假的事实应予认定。由于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不真实,故嵩县工商局依据虚假材料进行的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工商变更登记,应围绕变更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对出资问题有异议且没有审理设立登记行为的情况下,仅根据设立登记材料的字面内容,确认仰韶公司实际出资700万元不当,这一认定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仰韶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是否实际出资700万元,应当是通过审理设立登记行为或者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该问题解决后,嵘**公司的相关股东可依法重新申请登记。(三)洛阳**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针对聂**延期开庭申请所确定的第二次开庭时间与第一次开庭时间相距二个月,期限合理,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与聂**本人所留的地址也一致,故第二次送达开庭传票有效,(2009)洛行再字第7号行政裁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且本院根据聂**的申诉对本案进行了提审和公开开庭审理,其再审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故聂**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确认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并无不当,聂**要求维持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维持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08)洛行终字第18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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