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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因拆迁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8日,来XX与洛**表厂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洛**表厂将南昌路5街坊3号楼第12间房租赁给来XX使用,租赁期限从2002年4月8日至2003年4月7日。2002年11月,洛**表厂宣告破产。2003年4月3日,来XX将该房转让给韩**经营。2004年3月29日,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经挂牌出让给金**产公司。2004年9月13日,洛阳**民法院下发公告,限该地块住户于2004年9月20日之前全部搬迁完毕。2004年9月底,洛**表厂破产清算组组织人员将涉诉房屋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韩**租用的涉诉房屋是洛**表厂破产清算组拆除。韩**诉洛阳**员会拆除行为违法、要求洛阳**员会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阳**员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诉房屋是被洛**表厂破产清算组拆除的,法院应当追加洛**表厂破产清算组为第三人予以核实,一审未追加第三人属程序违法。《关于洛阳市信访局对韩**信访要求赔偿处理意见书》、《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议解决韩**经济损失的报告》等证据均说明包括南昌猪路蹄在内的韩**父亲韩**等投资的七个企业是在洛阳市“两创”活动中被拆除的。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洛阳**员会拆迁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员会辩称:涉诉房屋是洛**表厂破产清算组拆除,与洛阳**员会无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涉案房产2004年9月被拆除,韩**如果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最迟应当在2006年9月起诉,而韩**却在2008年12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是,本案韩**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韩**多次通过上访途径反映诉求,耽误法定起诉期限属于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所以本案不适用上述两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韩**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起诉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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