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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因拆迁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员会、洛阳市规划局、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洛阳一**限公司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26日,高**承租一拖东**钢公司(后更名为洛阳一**限公司)位于涧**岛路9号街坊青岛餐馆东侧3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用于经营,租期3年。1999年12月27日,一拖**限公司将青岛餐馆(不含厨房部分)也租赁给高**,租期3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高**将该餐馆改造为上海市场女人街。2001年2月8日,因受2000年12月24日洛阳**大火影响,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布(2001)1号《关于拆除违法和影响消防安全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通告》,要求对影响消防安全通道等七种类型的建筑物拆除。一拖物业房产处认为高**承租的房屋占用了消防安全通道,遂于2001年5月将涉诉房屋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承租的房屋是被一拖物业房产处拆除,高**诉四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高明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高明武承租的房屋是被一拖物业房产处拆除不是事实,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关于拆迁损失详细报告》、《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议解决韩清岐经济损失的报告》、《洛**业银行进帐单》均能证实高明武承租的房屋是被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政府机构拆除,高明武有权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员会、洛阳市规划局、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答辩称:高明武承租的房屋是被一拖物业房产处拆除的,与四被上诉人无关。洛阳市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时,涧西区文件已被该政府否认,该文件是未经核实单凭韩**、高明武的陈述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为解决韩**上访问题,洛阳市人民政府共支付120万元补偿款,其地上附着物实际损失也只有40多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洛阳一**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涉案房产2001年5月被拆除,高**如果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最迟应当在2003年5月起诉,而高**却在2008年12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是,本案高**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高**多次通过上访途径反映诉求,耽误法定起诉期限属于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所以本案不适用上述两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高**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的起诉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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