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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因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人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2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李**,被上诉**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洛阳凌**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26日,凌**司和高**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凌**司将其位于西工区唐宫路付19号的房屋出租给高**,高**用于经营餐饮(唐**猪蹄店)。租赁期限从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凌**司与高**于2004年1月1日又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用途仍是餐饮,租赁期限4个月,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或高**违约造成合同提前解除,高**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及增设的其他经营设施无偿归凌**司所有。2004年4月1日,凌**司下发通知,根据洛阳市及西工区城市规划要求,公司决定对唐宫路段包括高**租赁的房屋在内的建筑物进行统一拆迁改造,要求各商户在6月30日之前搬迁完毕,但高**没有在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2004年7月5日,凌**司又给高**下发一份通知,要求高**在7月12日之前到凌**司洽谈解除合同事宜,但高**一直联系不到。2004年7月15日,凌**司委托洛阳**公证处对高**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洛阳**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并将高**所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当日,凌**司对高**租赁的房屋进行了拆除。高**认为该房屋是洛阳**员会违法拆除,要求洛阳**员会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0129.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的房屋是凌**司拆除,高**要求洛阳**员会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洛阳凌**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当采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西政[2004]38号《关于加快王*广场西北端和唐宫路南侧地块开发改造的通知》说明高**的唐宫路猪蹄店是因洛阳市“两创”活动拆除的。“两创”活动并未依照合法程序实施,因此对唐宫路猪蹄店进行的拆除行为也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违法拆迁行为给高**造成的经济损失:装饰、装修损失125405元、停产、停业损失140000元、搬迁补助费840元、安置补助费840元、利息损失203044.72元(依据河南省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合计470129.72元。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员会答辩称:高明武承租的房屋是凌**司拆除,与被上诉人无关。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时,涧西区人民政府文件已被涧西区人民政府否定,该文件是未经核实单凭韩**、高明武的陈述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为解决韩**上访问题,洛阳市人民政府共支付120万元补偿款,地上附着物价值实际上只有40多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凌**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基础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是高**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由于高**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所以高**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高**的起诉。高**如果认为补偿不足以弥补受到的损失,可以继续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起诉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26号行政赔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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