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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罗庄七组)因诉栾川县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罗庄七组)因诉栾川县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10)洛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庄七组的诉讼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是河南省天地辉煌置业公司、许X、邢X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原告以栾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属于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本案在审理中,已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第七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罗**上诉称:河南天**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是2006年颁发的,该公司在颁证前的占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土地部门虽已经对其处罚,但对于土地权属怎么处理,损失怎么补偿并没有解决,政府存在不作为,土地部门无权处理。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的处理决定;2、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给河南天**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3、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栾川县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要求进行处理的是非法占用土地案件,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用土地案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反映的河南天**限公司、许*和邢*献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已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一审时以栾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不作为之诉,其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河南天**限公司非法占用原告耕地128亩,并又超占40余亩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理决定。2、对许*与邢*献非法占用原告耕地一亩以上被告仍应作出处理决定。”表明上诉人是要求栾川县人民政府针对河南天**限公司、许X、邢X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根据以上规定,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起诉栾川县人民政府,属于错列被告。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但上诉人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关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本案一、二审均不应收取受理费,一、二审收取上诉人的受理费均应退还上诉人。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给河南天**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赔偿上诉人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土地权属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另行处理。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10)洛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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