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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因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员会、洛阳市规划局、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洛阳一**限公司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26日,高**承租一拖东**钢公司(后更名为洛阳一**限公司)位于涧**岛路9号街坊青岛餐馆东侧3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租期3年。1999年12月27日,一拖**限公司将青岛餐馆(不含厨房部分)也租赁给高**,租期3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高**将该餐馆改造为上海市场女人街。2001年2月8日,因受2000年12月24日洛阳**大火的影响,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拆除违法和影响消防安全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通告》,要求对影响消防安全通道等七种类型的建筑物拆除。一拖物业房产处认为高**承租的房屋占用了消防安全通道,于2001年5月将涉诉房屋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承租的房屋是被一拖物业房产处拆除。现高**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高明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高明武承租的房屋是被一拖物业房产处拆除不是事实,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关于拆迁损失详细报告》、《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议解决韩清岐经济损失的报告》、《洛**业银行进帐单》均能证实高明武承租的房屋是被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政府机构拆除,高明武有权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高明武经济损失:装饰、装修损失495005元、停产、停业损失240000元、搬迁补助费1200元、安置补助费1200元、利息损失489880元(依据河南省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合计122728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员会、洛阳市规划局、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答辩称:高明武承租的房屋是被一拖物业房产处拆除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时,涧西区人民政府文件已被该政府否定,该文件是未经核实单凭韩**、高明武的陈述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为解决韩**上访问题,洛阳市人民政府共支付120万元补偿款,地上附着物价值实际上只有40多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洛阳一**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基础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是高**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由于高**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所以高**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高**的起诉。高**如果认为补偿不足以弥补受到的损失,可以继续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的起诉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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