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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及邓州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诉邓州市商务局商务行政一案

审理经过

吴**及邓州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诉邓州市商务局商务行政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王*、刘**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南阳**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再审后,南阳**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南行再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吴**及裕**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上诉人裕**司诉讼代表人吴**,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陆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州市商务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司原法人代表吴**于2007年11月17日病故后,其子吴**向邓**务局申请企业变更事宜。邓**务局于2009年3月2日向南阳市商务局及有关部门呈递邓商务字(2008)17号文件,内容为:“经核查,邓州裕**限公司,系台胞吴**与邓**台办于1992年11月8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台)合资企业。鉴于邓**台办实际没有资金注入,同意邓**台办退出该公司,同意邓州裕**限公司变更为台资股份制企业。公司变更及股东、董事、董事长的产生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政策、法律界定”。吴**及裕**司不服该文件,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一审查明:裕**司系1992年11月8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外(台)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为中国**限公司,台方投资者为台湾吴**先生,国**商局为该企业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董事长为吴**。由于中方投资者未实际投入资金,于1995年申请注销邓州**公司并退出裕**司,吴**遂申请变更该企业为台商独资企业,因故一直未获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邓州市商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邓州市商务局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批准或者认定。一审判决:一、撤销邓州市商务局2009年3月2日作出的邓商务字[2009]17号文件;二、责令邓州市商务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该一审判决生效后,王*、刘**向南阳**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再审查明:裕**司系1992年11月8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外(台)合资经营企业,同日国**商局为该企业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予宛企资字045号”),工商档案显示中方投资者为中国**限公司,台方投资者为台湾吴**先生,邓州裕**限公司董事长为吴**。1993年9月12日台胞多人发行以吴**为董事长,李*、吴**、张**为常务董事的“河南省邓**有限公司”每股1000美元的“股票”,该“股票”显示:河南省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文号为“予宛企资字045号”,设立登记日期为1992年11月8日,但该公司未在两地进行工商登记。王*、刘**为该公司出资人。1999年5月31日卧**民法院在调查吴**时,吴**承认其邓州投资系在台湾募股,都是股东交每股股金1000美元,8.6万美金中其只有3万人民币作为购地的定金,回去后其才找到吴**和股东王*、李*等人募股。南阳**民法院(2001)南行终字第132号生效判决认定:“1992年11月,大陆**限公司和吴**等人协商共同投资8.6万美元兴办邓州**公司……1998年4月24日,大陆**限公司申请退出裕**司,同日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免去吴**董事职务,大陆董事退出董事会。4月27日吴**出具切结书免去其他董事职务,4月29日吴**与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8.6万美元转让给马**,同日裕**司向原邓**经委提出股东股权转让和由合资企业改为独资企业的变更申请……”后因王*、李**诉讼(即(2001)南行终字第132号判决),该变更申请一直未获批准。2007年11月17日,吴**先生病故后,其子吴**持有关证明文件向邓州市商务局申请企业变更事宜。

南阳**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裕**司的台方投资者从形式要件看系台湾吴**,从实质要件看系台胞集体投资。尽管已经查明裕**司为台胞集体投资,但由于本案系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主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邓州市商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及程序依据,使人民法院无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应予撤销,原一审处理并无不当。由于吴**系形式要件的台方投资者,其子吴**作为吴**遗产的继承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南阳**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2009)南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

吴**及裕**司不服上述根据一审程序作出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及裕**司上诉称:根据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依据是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资经营合同及章程和工商登记,而上述主要书面证据均认定企业股东和出资人为吴**,再审认定裕**司系“台胞集体投资”,没有事实依据。王*、刘**也不应有参加诉讼的资格。

被上诉人王*、刘**答辩称:本案已争议十几年,裕**司由众多邓州籍台商出资兴建有大量的证据,吴**本人也承认该事实。有关部门审批的股东与事实不符,邓州市商务局报请审批,是对错误行政行为的纠正。

被上诉人邓州市商务局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再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1999年5月31日吴**在调查笔录中对其他台商投资的认可、认购“股票”上所显示的裕**司“豫宛企资字045号”工商登记编号、南阳**民法院(2001)南行终字第132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等证据,应认定台胞吴**、王*、刘**等人在裕**司组建中均有出资。南阳**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撤销邓州市商务局作出的邓商务字[2009]17号文件,导致已经启动的申报程序中断,对王*、刘**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王*、刘**对本案享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二)本案裕**司吴**的原股东身份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予以确认,邓州市商务局向南阳市商务局及有关部门呈报的邓商务字[2009]17号文件,也应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或现法律授权审批部门的认可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处于审批过程中、尚未生效的行政行为受理起诉并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民法院(2009)南行再字第29号行政判决及(2009)南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吴**及邓州裕**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吴**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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