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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河南**管理局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保*因诉被上诉**政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泰康(信阳)城镇**限公司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1)郑*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保*及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泰康(信阳)城镇**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一审法院经询问何**,其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一切诉讼权利,不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管理局于2004年10月9日为泰康(信阳)**有限公司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企独豫总副字第004026号-1/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发生于2004年10月9日,至于保*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信赖利益是因信赖行政机关先前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利益,本案于保*主张其因为信赖被诉换发营业执照行为而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合同并造成损失,其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在2004年10月13日于保*与泰康(信**有限公司签订《Im河平桥区段(首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前就应当知道被诉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因此,于保*主张2010年4月才知道被诉换发营业执照行为,起诉超期不属于其自身原因,应当按不超过起诉期限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保*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于**对该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只知道其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不知道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换发的,到2010年4月,上诉人查阅一审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时,才知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据有关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政管理局答辩称:于保芬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完全正确,请求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9日,泰康(信阳)**有限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10月13日,于保*与泰康(信阳)**有限公司签订《Im河平桥区段(首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协议》时,于保*应当知道该公司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保*上诉称2010年4月知道泰康(信阳)**有限公司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然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于保*2011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1)郑*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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