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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赵**及梁**婚姻登记行政争议案

审理经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赵**及梁**因婚姻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焦作**民法院(2009)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王**,赵**委托代理人支和、张**,梁**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站区政府于1995年12月4日为梁XX与赵**颁发95字第045号结婚证,证上载明发证日期为95年12月4日。2009年6月8日,梁**对该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梁**XX之妹,中站区政府颁发95字第045号结婚证,证上载明发证日期为95年12月4日。其内容为姓名:梁XX,性别:男,出生日期:1939年11月14日,身份证号:410103391114191;姓名:赵**,性别:女,出生日期:1968年2月20日,身份证号:410711680220154,发证机关印章为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梁XX于2007年死亡,梁**于2009年6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中站区政府对梁XX和赵**的结婚登记行为(95字第045号结婚证)。本案审理中梁**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95字第045号结婚证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被告在1995年合法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鉴于该公章已被销毁,中站区政府向法院提供了98字第014号结婚证原件作为样本,中站区政府确定该证与95字第045号结婚证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同一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关于对“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0131号),鉴定意见为:按现有材料,不能认定发证日期为“95年12月4日”的结婚证(95字第045号)上盖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发证日期为“98年6月10日”的《结婚证》(98字第014号)上盖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一审法院另查明:赵**的户口所在地为新乡市,梁XX的户口所在地为郑州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梁**与梁XX为兄妹关系,梁XX现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梁**为梁XX的近亲属,可以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对“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按现有材料,不能认定,95字第045号结婚证与98字第014号结婚证上分别盖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不能认定被告颁发的95字第045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5年,也就不能认定梁**超过起诉期限。婚姻关系当事人梁XX与赵**的户口所在地均不在中站区政府辖区,其为二人颁发结婚证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但鉴于梁XX已死亡,撤销结婚证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对梁XX和第三人赵**的结婚登记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50元由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站区政府、赵**、梁**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中站区政府上诉称:(1)梁**不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无权对确认他人人身关系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婚姻登记证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要求重新鉴定;(3)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1995年,当事人共同生活15年之久,子女早已长大成人,梁**已超出起诉期限;(4)办理婚姻登记证时,梁XX与赵**亲自到场签名,并提供离婚调解书、婚姻状况证明等手续,双方户口不在被告辖区,不等于二人不在被告辖区居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登记行为。

赵**上诉称:登记行为发生在1995年,梁**在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仅以鉴定结论认定1995年印章与1998年印章不一致,便得出登记行为未发生在1995年的结论,明显不合理。梁**自称在1994年与其大哥梁XX一起办学,结婚仪式是在学校举行的,梁**应当知道婚姻登记行为。

梁**上诉称:(1)大哥梁XX虽已病故,但结婚证仍然存在,仍对遗产认定及财产继承产生重大影响,梁**所诉登记行为有撤销内容,而且有重要的“实际意义”。(2)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证的办理时间不是1995年,二审应予纠正。(3)本案办理婚姻证未经审批,梁XX与赵**的户籍均不在中站区政府所辖范围,该颁证行为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站区政府要求对梁XX所持1995年12月4日办理结婚证上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重新鉴定,梁**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2)梁XX与赵**在1995年12月4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均有亲笔签名和指印,但“提供证件情况”“审查意见”“婚姻登记员签字”等栏均为空白。(3)结婚证书上加盖有“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梁XX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梁**可以对本案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1)《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提供证件情况”“审查意见”及“婚姻登记员签字”栏均为空白,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2)梁XX与赵**户口所在地均不在焦作市中站区政府辖区,中站区政府为二人颁发结婚证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3)从当事人所提供中站区政府1992年至1998年办理的部分婚姻登记证可以看出,婚姻登记证上所盖印章不统一,印章印迹缺损,由此引起当事人质疑,反映了中站区政府印章管理不规范及在婚姻登记程序方面的问题。

三、本案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不能判决撤销,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梁XX与赵**结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是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证上加盖有“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该印章真实,双方无异议,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已经确认梁XX与赵**的婚姻关系。基于此,一审法院为查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真伪,委托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二是在《婚姻登记申请书》中,梁XX与赵**均有亲笔签名并按有指印,说明双方结婚是自愿的;三是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有一子,其未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提出任何异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男女结婚应当自愿,并不得违反以下禁止性规定:一是重婚,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四是未到法定婚龄。本案梁XX与赵**结婚登记时符合上述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梁XX与赵**特殊的身份关系,且梁XX已病故,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将在事实上造成登记行为无法弥补,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

四、关于本案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赵**、梁XX诉梁**不当得利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赵**、梁XX因郑州市少林禅武*武术专修学校的出资及股权归属问题诉梁**不当得利纠纷,可根据建校及投资的有关情况依法判断,与本案婚姻登记并不必然产生联系。

五、关于梁XX与赵**婚姻登记的时间问题。对此当事人均提出相应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该时间对权利人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可在相关民事诉讼中提出。

综上,一审法院虽理解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焦作**民法院(2009)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梁**承担50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承担100元;一审鉴定费2000元,由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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