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嵩县大章镇三人场村第九村民组、陈**、陈**、李**因诉嵩县人民政府、嵩县大**民委员会林业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嵩县大章镇三人场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三人场村九组)、陈**、陈**、李**因诉嵩县人民政府、嵩县大**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委会)林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1)洛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人场村九组的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陈**、陈**、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柳**,第三人赵*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嵩政决定(2010)3号《关于大章镇三人场村第九村民组与大章**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2010年3月22日,三人场村九组向嵩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其与嵩**委会松娄沟一段林地权属纠纷。嵩县人民政府受理后,查明如下事实:林地权属争议位置位于三人场村九组松娄沟上部,四至范围分别是东至条岭,西至松娄尖条岭,南至河心,北至条岭,属林证字86005号林权证证载第二宗林地。双方对四至范围认定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嵩县林业局调查的证据,结合听证会质证情况,嵩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嵩政决定(2010)3号《关于大章镇三人场村第九村民组与大章**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决定维持林证字第86005号林权证,驳回三人场村九组的申请。三人场村九组不服,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民法院一审查明:1982年1月3日,原大章公**理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赵*大队(现赵*村)在三人场大队有插花坡8段。其中第二段坐落九队小*娄沟,四至为东至条岭,西至松娄尖条岭,南至河心,北至条岭。1986年,嵩县人民政府为赵**委会颁发了林**86005号林权证。上述证明中的插花坡第二段即为林**86005号林权证证载的第二宗林地(以下简称涉诉林地)。此后,赵**委会一直对涉诉林地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春,三人场村九组发现赵**委会将涉诉林地承包给外人时,发现赵**委会持有1986年嵩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86005号林权证。洛阳**民法院认为该颁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驳回了三人场村九组的起诉。三人场村九组遂向嵩县人民政府申诉。嵩县人民政府经立案、调查、听证等程序后,维持了林**86005号林权证。三人场村九组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0)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三人场村九组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洛阳**民法院一审认为:嵩县人民政府的被诉处理决定,维持了1986年嵩县人民政府为赵**委会颁发的林政字86005号林权证,该处理决定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三人场村九组和赵**委会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裁定,驳回三人场村九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三人场村九组、陈**、陈**、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和请求是:被诉处理决定不是重复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重复处理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必须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如果主要事实和理由改变,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三人场村九组向嵩县人民政府申诉时提出的请求是两项,原行政关系发生了改变;被诉处理决定解决的是86005号林权证中的一部分,没有涉及林权证所含的其他部分林地;嵩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适用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基于上述理由,被诉处理决定不是重复处理行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洛阳**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处理决定是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确。被诉处理决定是嵩县人民政府基于三人场村九组对林**86005号林权证提出申诉而作出的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此,上诉人三人场村九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赵**委会答辩意见与嵩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1986年嵩县人民政府为赵**委会颁发林政字86005号林权证的颁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上诉人三人场村九组曾对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上诉人三人场村九组又对该颁证行为向嵩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嵩县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三人场村九组的申诉行为进行复查,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该决定是对先前行政行为已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状态予以再确定,并未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应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的(2011)洛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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