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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新乡**咨询公司物资信息综合服务部诉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行政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崔**、新乡**咨询公司物资信息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信息服务部)因诉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与信息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毛**,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2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新行终字第054号行政判决、(2009)新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作出新政处【2009】1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是:方案一、产权调换方案。安置房为新乡隆基房地**路文昌小区1号楼一单元二层西南户,面积8.59平方米。(一)原旧房作价:住宅作价220元/平方米×0.9(成新)×31.2平方米u003d6177.6元,非住宅作价15.6平方米×600元/平方米u003d9360元;住宅搬家补助费:50元/人×2次×6人u003d600元,非住宅搬家补助费:4元/平方米×15.6平方米u003d62.4元;生活补助:6人×420元/人u003d2520元;周转费:2元/平方米×18个月×31.2平方米u003d1123元,以上六项小计:19843元。(二)安置房作价:同等面积338元/平方米×31.2平方米u003d10545.6元,增加面积(58.59平方米-31.2平方米)×1480元/平方米(商品优惠价)u003d40537.2元,以上二项小计:51082.8元。(三)应补差价:51082.8元-19843元u003d31239.8元。(四)处理意见:对该户原地安置在劳动路文昌小区1号楼一单元二层西南户,面积58.59平方米。崔**等应补差价31239.8元。因崔**等多年来没有得到安置,市政府综合考虑另行对其补助4万元(含附属物、无证建筑等)。方案二、作价补偿方案。(一)旧房作价:住宅31.2平方米×500元/平方米u003d15600元,非住宅15.6平方米×600元/平方米u003d9360元;搬家补助:6人×50元/人u003d300元,非住宅4元/平方米×15.6平方米u003d62.4元;生活补助6人×420元/人u003d2520元,以上四项小计:27842.4元。(二)处理意见:因崔**等多年来没有得到安置,市政府综合考虑另行对其补助4万元(含附属物、无证建筑等),共计67842.4元。以上两种方案由当事人选择。崔**和信息服务部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一审查明:崔**原有新乡市北大街19号私房一座,共有人许**,两人系夫妻关系,房产用地面积39.86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46.80平方米(其中一层为砖混结构,住宅面积15.6平方米,非住宅面积15.6平方米,二层为土木结构,住宅面积15.6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24.20平方米。信息服务部1992年4月15日成立,1997年11月7日被新乡**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许**,系崔**女儿,经营场地使用的房屋即为崔**北大街19号房产。1994年9月2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新政文【1994】283号文件,决定成立新乡市旧城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打通人民路中段和劳动路中段,对北起平原路、南至健康路和人民公园北墙,西至胜利路,东至和平路地段进行综合开发。崔**的房屋即在拆迁范围之内。1994年9月24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新政文【1994】284号文件,对拆迁、安置、补偿做出规定。因崔**与新乡**发公司未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指挥部于1995年8月1日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书,要求崔**于1995年8月16日前与新乡**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逾期强制拆迁。崔**和信息服务部未与新乡**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也未自行拆迁,但提供了财产和商品全部清单。1995年8月17日,指挥部组织人员对崔**和信息服务部的明显财产、商品进行清点登记,箱内、柜内不明显的物品没有清点登记,强行转移查封,后将房屋强行拆除。崔**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历经多次诉讼,新乡**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指挥部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要求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已拆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返还被转移存放的财产或折价赔偿22321元。2009年10月2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2009)新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作出新政处【2009】1号处理决定,崔**和信息服务部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09】2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政处【2009】1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新政处【2009】1号处理决定安置方案一将崔**安置在劳动路文昌小区1号楼一单元二层西南户,面积58.59平方米,距崔**被拆除的房屋仅几百米远,应属于原址原迁。崔**诉称“24.20平方米的无证建筑应根据国家当时的政策计入被安置的有效面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处理决定中的住宅、非住宅每平方米作价补偿标准及生活补贴,符合当时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附属物赔偿标准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崔**和信息服务部请求判令新乡市人民政府对营业性门面房予以产权调换,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1994】284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作价收买,新政处【2009】1号处理决定对崔**和信息服务部的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符合新政文【1994】284号文件的规定。(三)崔**和信息服务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新乡市人民政府补偿营业损失和安置费,因新政处【2009】1号处理决定已按新新政文【1994】284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停业生活补助费420元及其他补助4万元,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崔**和信息服务部诉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崔**和信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崔**和信息服务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4.20平方米的无证房屋应当给予补偿,新政处【2009】1号处理决定未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原房产为临街私房,一层作门面房经商,被上诉人应当用在原址上建成的临街门面房予以产权调换。(三)上诉人十七年来居无定所,被上诉人应当给予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并对十七年来的营业损失进行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责令新乡市人民政府重新予以安置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效判决作出新政处【2009】1号处理决定,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置补偿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新乡**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24.20平方米无证房产问题。该房系上诉人多年居住生活使用,被上诉人在拆迁时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和上诉人的基本居住条件,对该部分房产给予合理的安置补偿。(二)关于非住宅作价问题。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安置补偿形式为“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多种安置方案由当事人选择,对非住宅仅仅作价补偿理由不充分。上诉人的房屋一层其中15.6平方米临街房用于生产经营,维系家庭生活,新乡市人民政府在安置补偿时应当充分考虑该房产的实际利用状况,以及上诉人生活生产需要,作出公平的安置补偿决定。(三)关于安置补助和营业损失的补偿问题。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上诉人的停业损失及多年未予妥善安置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助,新政处【2009】1号处理决定未补偿停业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被诉新政处【2009】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安置补偿显失公正,依法应当撤销,新乡**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09】1号处理决定;

三、责令新乡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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