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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粮**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粮**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管局)房产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08)郑*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郑**管局委托代理人段**,郑州**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王**,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4月29日,郑**管局依据郑州**民法院(1996)法执字第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为河**公司颁发了郑**字第08439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房屋坐落为中原区棉纺路办事处,地号是1645-2005,六处房屋,共计1657.19平方米。2003年5月19日,郑**公司对上述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民法院一审、郑州**民法院二审及再审查明:1994年10月24日,原郑**亚美童装厂(以下简称亚美童装厂)与郑州市第三棉纺厂(即郑**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亚美童装厂占用郑**公司土地所建房屋约2300平方米转让给郑**公司,郑**公司付转让费160万元。郑**公司自1994年11月11日至1997年4月28日分期向亚美童装厂支付了转让费(至1996年12月30日时已基本付清)。亚美童装厂按协议约定于1996年2月将房屋连同《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字第005220号)向郑**公司进行了移交。1996年3月1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96)法执字第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郑州国**务公司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亚美童装厂在中原区建设路42号的厂房、车间、办公房共计2200平方米予以查封,将剩余购房款直接汇往执行庭账户,汇款后由法院出具证明,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郑**公司未向执行庭汇款。1997年4月19日,亚美童装厂就此转让房产事宜向郑州市纺织工业局请示,该局于1997年4月21日批复同意办理。1997年5月6日,郑**公司就此转让事项向河南**公司请示,同年5月14日该公司批复同意。1998年2月8日,亚美童装厂与郑**公司为房产过户签订了一份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999年11月8日,郑**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证明称:亚美童装厂郑**字第005220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6年3月15日被法院查封,在该院解封之前,其产权没有发生转移。2000年7月24日,郑州**民法院向郑**管局发函:“贵局2000年7月19日函收悉,我院于1996年3月15日向贵局发出的(96)法执字第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4年,现经研究决定:撤销对亚美童装厂在中原区建设西路42号的厂房、车间共计2200平方米的查封”。2000年7月27日,郑**管局为郑**公司颁发以下房产证:郑**字第000103252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中原区建设西路42-2号,建筑面积43.55平方米;郑**字第000103252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中原区建设西路42-3号,建筑面积229.28平方米;郑**字第000103252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中原区建设西路42-1号,建筑面积167.34平方米;郑**字第000103252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中原区建设西路42-5号,建筑面积41.35平方米;郑**字第000103252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中原区建设西路42-4号,建筑面积187.67平方米;郑**字第000103252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中原区建设西路42-6号,建筑面积988.00平方米。

1995年12月12日,郑州**民法院(1995)郑*初字第263号经济调解书确定原亚美童装厂欠河南**品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款2100000元。1996年6月17日,郑州**民法院(1996)金法督字第13号支付令确定福**司又欠河**公司款1575000元。1996年7月16日,郑州**民法院作出(96)金法执字第60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福**司于1996年7月16日前履行支付义务。1996年12月28日,河**公司和福**司达成和解协议,福**司将建设路42号(原亚美童装厂)的厂房及办公房和六千套服装作价204万元给河**公司。1996年12月3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1996)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亚美童装厂(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42号)的房屋所有权以物抵债(1730642元)给河**公司,原亚美童装厂房屋所有权证(即005220号)作废。1997年1月2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1996)法执字第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郑**管局将原亚美童装厂(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42号)房屋所有权直接办理给河**公司。1997年4月29日,经河**公司申请,郑**管局为河**公司颁发了郑**字第084395号房屋所有权证,即为本案被诉土地证。

粮**司持有的郑**字第0843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与郑**公司持有的郑**字第0001032520号、郑**字第0001032521号、郑**字第0001032523号、郑**字第0001032524号、郑**字第0001032526号、郑**字第0001032528号房屋所有权所登记的房产虽注明坐落不同,但属同处房产。郑**公司依据其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1年12月19日向郑**管局申请颁发了该房产的注销证。后郑**公司又办理了相应的拆迁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建起了楼房,现为郑**公司职工家属楼,系省、市政府确定的纺织职工解困工程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公司无论是在2002年8月还是在此后知道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其在2003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均不超过起诉期限。1994年10月,郑**公司与原亚美童装厂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此后陆续支付转让款并于1996年实际占有争讼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深圳**洋大厦B座三层574平方米房屋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精神,郑**管局不应于1997年4月29日再为河**公司颁发郑**字第0843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且本案被告郑**管局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应认定其颁证行为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郑**管局1997年4月29日为河**公司颁发的郑**字第084395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郑**公司在1994年10月就已经和原产权人原亚美童装厂签订了该房屋的转让协议,之后,郑**公司又陆续支付了转让费,并于1996年2月接收、使用该房屋,故参照《复函》的规定,郑**管局1997年4月29日不应再就该房屋为河**公司颁发房产证。而且,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和依据,应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7年1月22日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

郑州**民法院再审认为:郑**公司因不服郑**管局为河**公司颁发房产证,于2003年5月21日提起诉讼,中原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最**法院的法释[2004]6号批复于2004年7月20日施行时,本案一审已经立案审理,故不适用于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郑**管局就本案诉争的同一处房产,先后为河**公司和郑**公司分别颁发房产证,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属于违法行政,一审判决确认郑**管局所颁发的郑**字第084395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判决:维持郑州**民法院(2005)郑*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

河**公司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郑**管局为申诉人办理房产证的依据是郑州**民法院(1996)法执字第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批复的内容,该协助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郑**公司明知法院查封却仍然与美**司进行房产交易,且未实际占有房产、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审以“房产交易在先且实际占用为由”撤销被诉房产证,属适用法律错误;(3)郑**管局故意不出示颁发房产证的证据、依据,目的在于回避给郑**公司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可能造成的国家赔偿问题,该行为不排除第三人对颁证行为的举证,更不能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据实裁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申诉人起诉时间是2003年5月21日,而最**法院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是2004年7月20日,不适用于本案。并且申诉人不是郑州**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不能以物抵债获得房屋所有权。(2)郑**公司与美**司在1994年4月就进行了房产交易,并在此后实际占有房产,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享有优先权。

美**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均同意郑**管局和郑**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郑**公司所持有的郑**字第0001032520号、第0001032521号、第0001032523号、第0001032524号、第0001032526号、第0001032528号房屋所有权,已于2005年11月13日分别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另查明:因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已由郑**公司职工购买,河**公司表示不再对本案所涉及的职工家属楼主张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二审及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于2004年7月20日施行,该批复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立案时间是2003年5月21日,行政判决书的署名时间是2004年7月20日,该判决的送达时间分别为2004年8月和9月,郑州**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为2005年1月21日至2005年11月13日,最**法院法释[2004]6号批复的施行起始时间是2004年7月20日,二审法院审理此案应适用该批复。本案被诉房产登记行政行为是郑**管局根据郑州**民法院(1996)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和(1996)法执字第40号协助执行通知而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郑**公司起诉。原一审、二审及再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由于本案被诉房产证下房屋已被拆除,又建起新房屋和出售给三**司的职工,且粮**司不再主张职工家属楼的权属,为避免影响善意购房人的信赖利益,该被诉房产证应由郑**管局依法处理。河南粮**司所遭受的损失,可依照法定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08)郑*再终字第1号及(2005)郑*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03)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郑州**任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郑州**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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