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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郑州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罗**因与郑州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1)郑*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30日为郭**颁发了郑**字第01591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座落于郑州市中原区原小岗刘一队。罗**于2010年11月29日对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所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郑州市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作出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法院不能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罗**起诉。

上诉人诉称

罗**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地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房产证办成郭**一个人的名字明显错误,郑州市人民政府应主动纠错。一审法院以颁证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而驳回起诉,但并未明确该问题如何解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对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法院不应审理;(2)本案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3)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争议房地产是1983年郭**与罗XX结婚时,男方为结婚所建。后来由于郭**作为媳妇几十年照顾老人,也应拥有该房地产。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产证的颁发时间是1989年11月30日,当时行政诉讼法尚未施行,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驳回罗**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罗**如有充分证据证实诉争房地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也可针对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诉,要求其依法纠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1)郑*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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