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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来诉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来与被上诉**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汝**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潘*来不服平顶**民法院(2010)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被上诉人汝**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商局于2008年12月5日为银**司核准登记颁发注册证号为41048210000286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潘*来认为该《营业执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平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查明

平顶**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20日,银**司向汝**商局申请工商登记。2008年7月21日,汝**商局向银**司下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随后,银**司按照规定向汝**商局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入资报告核查单、银**司住所地证明及位置图、汝州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批复的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拟设股权转让协议、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文件。2008年12月5日,汝**商局为银**司核准登记,颁发注册证号为41048210000286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另查明,潘*来诉张*、李**、银**司确认股权纠纷一案,潘*来请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请求确认潘*来为资源整合后的银**司自然人股东。汝**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汝*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潘*来的诉讼请求。潘*来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平顶**民法院,平顶**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认为潘*来请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的全部股权,进而确认其为银**司自然人股东的诉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平顶**民法院一审认为:潘*来诉张*、李**、银**司确认股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汝*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潘*来的诉讼请求。潘*来上诉后,平顶**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潘*来的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因此,潘*来无充分证据证明汝**商局为银**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原告潘*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潘*来上诉称:1、潘*来先后承继了周**在原汝州**寺沟联办煤矿67%的股权和吴**、王*在原汝州**寺沟联办煤矿50%的股权,因此,潘*来是原汝州**寺沟联办煤矿的最终受让人,即原汝州**寺沟联办煤矿与汝**山煤矿资源整合后组成的银**司的投资人。另外,潘*来也履行了其在银**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关闭了自己投资改建的副井。因此,潘*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汝**商局依据虚假材料,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为银**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潘*来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汝**商局为银**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上诉人辩称

汝**商局辩称: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民法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潘*来要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的全部股权,并确认潘*来为资源整合后的银**司自然人股东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司是依照法定条件及程序设立的,汝**商局为银**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办证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潘*来的上诉。

银**司述称:1、潘*来的要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的全部股权,并确认潘*来为资源整合后的银**司自然人股东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因此,潘*来与汝**商局为银**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原汝**山煤矿与原汝州市**办煤矿因煤炭资源整合而成立银**司。2、潘**不服汝**商局为银**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曾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汝政复决[2009]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汝**商局为银**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平顶**民法院(2010)平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对潘**与原汝州市**办煤矿注册登记的法人代表张*以及潘**与周**、吴**、王*之间的协议,分别作如下评述:潘**与张*的协议为承包协议,不能依此认定潘**取得寺沟联办煤矿的股权;潘**以其与周**之间的协议为据要求确认其取得原汝州市**办煤矿67%的股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潘**因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所造成的损失,潘**可向有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潘**以其与吴**、王*之间的协议为据要求确认其取得原汝州市**办煤矿50%的股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潘**因此合同产生的投入,以及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给潘**造成的损失,潘**可向利害关系人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来以自己是银**司的投资人为由,主张汝**商局为银**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而潘*来要求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的全部股权,及确认其为银**司自然人股东的诉讼请求,已被平顶**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2010)平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驳回,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明确告知潘*来可通过其他途径向有关责任人及利害关系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潘*来认为汝**商局为银**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潘*来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民法院2011年1月13日作出的(2010)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潘*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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