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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省人民政府换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泰康(信阳)城镇**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换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0)郑*初字第2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于保芬、蒋**,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高立正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公司实际已不存在,一审法院经询问何**,其明确放弃本案一切诉讼权利,不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18日为泰**公司换发**侨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豫府信资字(2004)0007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于2004年10月13日与泰**公司签订《Im河平桥区段(首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协议》,而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外资企业设立批准行为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8日。张**承包该项目部分工程时,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尚未作出,因此,张**所主张的其因为信赖被诉外资企业设立批准行为而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合同并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外资企业设立批准行为对张**利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张**与被诉外资企业设立批准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张**的损失系因何**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对该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泰**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签订合同时,知道该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没有台港侨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直到2004年10月19日泰**公司出示台港侨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上诉人才汇交30万元履约金,并开始进场施工。因此被上诉人换发台港侨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泰**公司签订《Im河平桥区段(首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3日,而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台港侨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8日,张**承包该项目部分工程时,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尚未作出,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张**上诉称“上诉人与泰**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签订合同时,知道该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没有台港侨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直到2004年10月19日泰**公司出示台港侨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上诉人才汇交30万元履约金,并开始进场施工。”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04年10月18日,而张**自认2004年10月19日知道泰**公司持有台港侨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内容,其却于2010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5年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张**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0)郑*初字第28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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