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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管理局(以下称洛**商局)因陕西富**限公司(以下称富**司)与洛阳君**限公司(以下称君**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政管理局(以下称洛**商局)因陕西富**限公司(以下称富**司)与洛阳君**限公司(以下称君**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2009)洛行初字第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鲍**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1日,洛**商局将君**公司原股东变更登记为现股东鲍**。富**司认为该变更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责令洛**商局依法恢复富**司的股东身份。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原**公司与第三人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鲍**受让富**司在君**公司50%股权,受让价款1534万元。协议签订后,在鲍**实际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第三人君**公司向被告洛**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洛**商局为其提供了制式的《**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等资料要求申请人如实填写、申报。2006年5月31日,申请人君**公司将全部申请资料提交到洛**商局。其申报材料中,《**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显示:被委托人周X,全权代理委托事宜,有效委托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6月31日”;《收付款项证明》证明1534万元转让款已全部付清,内容和形式均存虚假。2006年6月2日,陕西**公安分局(以下称汉**分局)以汉公经字(2006)05号通知书通知洛**商局,冻结富**司在君**公司50%股权,洛**商局收到该通知并备档(注明:已备档,如法院解冻,即电告你局)。2006年9月11日,洛**商局核准第三人申请,将富**司在君**公司1500万元的50%股权变更为第三人鲍**。2008年3月27日,富**司到洛**商局公开电子信息系统查询,君**公司股东为:柏**司和富**司。2008年4月22日富**司通过洛**商局电子信息系统查询,得知股权在2006年9月11日被登记变更。2008年8月7日,洛**商局向富**司下达听证告知书,内容为:经查君**公司在2006年5月31日的变更申请中,所提供的原股东“富田”与现股东鲍**的1500万元股份转让的收付款项证明系虚假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拟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处罚,相关权利方有权在三日内要求听证,逾期视为放弃。2008年9月12日,洛**商局在《洛阳日报》发布听证公告,主要内容同前。2008年9月24日,洛**商局在《洛阳日报》发布公告,撤销9月12日听证公告。2008年10月18日,富**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富**司在第三人君**公司50%股权,2006年4月17日被洛阳**民法院(2006)洛*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冻结,2006年8月26日以(2006)洛*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2008年12月1日,第三人鲍**因2006年5月18日与富**司股权转让协议涉嫌合同诈骗被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鲍**向侦查机关出具说明材料,认为2006年5月18日与富**司所签订协议违法,请求废除该协议并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富**司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洛**商局从2006年5月31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到2006年9月11日作出核准登记决定,时间跨度103天,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二)《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申请**源公司委托被委托人周X全权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委托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6月31日。虽然6月没有31日,属于笔误,委托行为成立,但周X的代理权限也只有一个月。而洛**商局在被委托人周X委托期限已过,申请人并无新的委托或重新申请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11日,启动第三人君隆鼎**司股权变更登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三)《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纵观本案,第三人君隆鼎**司2006年5月31日将全部材料提交到洛**商局处,洛**商局作为登记机关,没有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而是在案件受理三个多月后,方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这期间,洛**商局既没有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应当推定洛**商局需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在股权变更登记中,洛**商局没有履行对君隆鼎**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定职责,致使君隆鼎**司利用虚假的收付款项证明,完成了第三人鲍**股东变更登记。洛**商局的行为应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当核准。(四)2006年6月2日,洛**商局收到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冻结股权通知书,要求将富**司在第三人君隆鼎**司50%股权冻结,因该股权已于2006年4月17日被洛阳**民法院(2006)洛*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冻结,洛**商局即回复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已备档,如法院解冻,即电告你局。”2006年8月26日,富**司的股权,被洛阳**民法院以(2006)洛*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在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无任何解除冻结手续的情况下,洛**商局在2006年9月11日将富**司50%股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鲍**名下,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五)关于洛**商局答辩称富**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富**司本是第三人君隆鼎**司的股东,拥有其50%股权,君隆鼎**司向洛**商局提出申请,将其股东身份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鲍**。洛**商局在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作为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无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结果如何,都会对富**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所以,富**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薄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2008年3月27日富**司到洛**商局公开信息系统查询,表明第三人君隆鼎**司股东仍为富**司与新疆**限公司。同年4月22日富**司再次查询得知第三人君隆鼎**司股东已登记变更,富**司遂以第三人君隆鼎**司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要求洛**商局撤销对其股权变更登记。洛**商局于同年9月12日在《洛阳日报》发出因君隆鼎**司涉嫌出具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要求鲍**听证的公告,但随后9月24日洛**商局又在《洛阳日报》做出了撤销9月12日公告的公告,且未说明具体撤销理由。富**司遂于200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认定,富**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洛**商局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富**司要求判令洛**商局依法登记恢复其君隆鼎**司股东身份问题,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洛**商局2006年9月11日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此行政行为撤销后,第三人君隆鼎**司股东状况实际上已恢复到原来状态。由于此请求已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本院只需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裁决。判决:撤销洛**商局2006年9月11日对洛阳君**限公司自然人鲍**的股东变更登记。

上诉人诉称

洛**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5月31日受理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错误。上诉人于2006年9月11日受理洛阳君**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当日作出核准,不存在超期问题。虽然变更申请表填写日期为2006年5月31日,但是申请人填表日期不代表上诉人的真正受理日期。2006年4月17日至8月28日,该公司股东富**司持有的股权被洛阳**民法院冻结,在冻结期间依法不得变更登记,因此,上诉人在2006年5月31日不可能受理其申请。(二)以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为由撤销变更登记违法。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君**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申请变更登记,知道委托代理人周X实施了申请行为,且并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周X实施的申请行为。因此,上诉人依据君**公司申请作出变更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推定上诉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无证据依据。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权变更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行为,公司变更股权,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召开股东会,修订章程相关内容,股权转让即告成立,尔后由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和相关材料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只需进行形式性审查,不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四)汉**分局的冻结通知不生效。2006年6月2日,汉**分局虽然给上诉人送达冻结股权通知书,但是因为洛阳**民法院已冻结陕西富**司股权,上诉人不可能执行该局的冻结决定,上诉人的签收人员即在该局送达通知书回执上划去“已冻结”等字样,注明“已备档,如法院解冻,即电告你局”。2006年8月28日,洛阳**民法院解冻后,上诉人电话通知汉**分局,但该局未向上诉人送达关于冻结股权的任何手续,该局6月2日的冻结通知当然不生效。(五)洛阳**民法院无视君**公司股权冻结的事实,判决改变登记现状违法。2008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冻结鲍**持有的君**公司50%的股权(冻结期限2年);西安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5日也给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冻结鲍**在君**公司50%股权的函。依据《最**法院对如何理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13号)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所羁束,洛阳**民法院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判决违反最**法院有关规定。(六)洛阳**民法院不应受理审理该起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君**公司股东富**司与鲍**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约的问题,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股权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解决,被上诉人富**司作为君**公司股东,与上诉人行政行为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上诉人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洛阳**民法院也不应当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司答辩称:(一)第三人君**公司向上诉人提交的全部申请资料的最后截止时间是2006年5月31日,这个时间就是上诉人受理君**公司变更申请的时间。(1)在申请方来讲,股权发生变更,必须在30内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是法律规定。2006年5月18日,君**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变动”;(2)申请资料都是管理机关制式的,随时领取,如实填报。不存在提前三个多月预先填制而后申报的悖理情况;(3)上诉人的登记工作应严肃、合法。本案申请人君**公司若是在2006年5月31日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不符合要求不予登记,则应将材料全部退回;若是申请人君**公司在2006年9月11日持全部申请资料申请登记,即便形式审查,也不符合登记条件,依法也不应予登记,应将材料退回申请人;(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君**公司2006年5月31日的申请未予受理;(5)我公司一审提供的《听证告知书》、《听证报告》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5月31日收到第三人君**公司申请变更资料。(二)上诉人负有对《收付款项证明》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这不但因为它是上诉人给申请人规定的制式填报内容,如果瞒报或内容不实,上诉人将不予核准登记,而且从上诉人在100余天的时间里未核准变更登记、向我公司发出《听证告知书》和《听证公告》并将《听证告知书》和《听证公告》在洛阳日报上公告的行为看,也可以说明上诉人应对第三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实质审查。(三)上诉人无视汉**分局的冻结通知,擅自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核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主要对上诉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5日送达的关于冻结鲍**在君**公司50%股权的函,与本案被诉的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并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是法行(2000)13号文所确定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任何一种。上诉人“羁束”之说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鲍**答辩称:(一)一审中洛阳**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鲍**经过两次传唤未到庭的说法,鲍**表示异议。在本案受理期间鲍**因为种种原因被羁押在乌鲁木齐市农六师看守所,相关行为和自由受到限制,所以并没有收到所谓的两次合法传唤。(二)富**司关于鲍**提交的股权变更资料为虚假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2006年5月17日晚,富**司董事长杨X将自己在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鲍**,当时约定经审计如果杨X转让的股权无任何问题,鲍**即付转让金。(三)富**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西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只能说鲍**有嫌疑,并且最终因为公安局证据不足而被检察院退回,不予起诉。鲍**在2008年12月31日向公安局出具的书面材料主要说明未支付收购款项,并未说所提供材料是虚假的。(四)鲍**之所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向富**司付款,是因为在随后对富**司转让的股权变更及审计过程中,发现股权有着重大瑕疵,而富**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因此鲍**拒绝向富**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五)富**司为逃避法律责任于2009年10月18日主动找到鲍**并与其签订了退股协议。但直到现在富**司也没有履行退股协议所约定责任及义务,又一次对鲍**进行了欺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君隆鼎源公**律师事务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周X确实接受君**公司的委托,2009年9月11日办理变更登记应是公司的真实意思。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君**公司原股东为富**司和新疆**限公司,各占50%股份。2006年5月17日,富**司、鲍**和柏青**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富**司的股份转让给鲍**,新股东为新疆**限公司和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06年5月27日,新疆**公司、鲍**和陕西**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新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华**司,新股东成员为鲍**和华**司。之后,君**公司向洛**商局申请,股东分别变更为鲍**、华**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鲍**,营业期限变更为2008年4月。2008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洛**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洛**商局冻结鲍**持有的洛阳君**公司50%的股权(冻结期限2年);西安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5日给洛**商局送达了关于冻结鲍**在洛阳君**公司50%股权的函。2009年12月18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0)洛*五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君**公司的破产申请;2010年1月27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0)洛*五破字第1-5号公告,公告已依法指定河南**事务所为管理人,将举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0年6月10日,洛**商局作出洛工商处字(2010)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君**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要求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洛**商局股权变更登记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1、原审认定洛**商局实际受理申请的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是君**公司认可其于2006年5月31日到洛**商局填写资料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并称当日没有变更的原因是洛**商局告知股权被冻结,说明君**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向洛**商局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二是洛**商局注册登记科2008年8月7日向君**公司及有关股东下达的听证告知书和洛**商局2008年9月12日在《洛阳日报》发布的听证公告,均称君**公司在2006年5月31日的变更申请中所提交的材料涉嫌虚假,拟作处罚,说明洛**商局不仅认可2006年5月31日的申请而且依申请进行了审查;三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等不符合规定的,应告知补正或退回材料;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洛**商局没有提供退回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证据,而是依据原有的申请材料做出了变更登记,说明其实际认可了2006年5月31日的申请。

2、洛**商局2006年5月31日受理变更登记申请,2006年9月11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程序违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洛**商局2006年5月31日实际受理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其在2009年9月11日进行变更登记,与受理时间相隔三个多月,程序明显违法。

3、退一步讲,即便君**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申请变更登记,洛**商局当日受理并审核变更登记申请,由于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富**司与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时间在2006年5月份,君**公司9月份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申请登记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洛**商局对该公司的申请不应受理,况且周X此时已无权代理君**公司办理登记事宜,洛**商局此时受理君**公司的申请并作出审核,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办理登记申请的程序规定,亦属程序违法。洛**商局以事后的、已经发生股东变更的君**公司对周X代理行为的追认作为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洛**商局对变更登记申请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审查义务问题。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该条虽然对公司登记机关需要核实的情形未作具体规定,但是,当变更申请可能影响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或者存在其他明显影响交易安全的情形时,对申请材料应当进行核实。本案洛阳工**鼎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时,股权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在审查期间又接到公安机关的冻结通知,说明该股权变更已经涉及第三人重大权益,股权存在争议和交易风险,洛**商局应当进行核实;从洛**商局实际受理时间和审核时间、要求申请人提供《收付款项证明》以及对汉中**安分局冻结通知书的处置看,该局对申请进行了核实。但是,在存在多个冻结手续、委托代理手续存在问题、变更登记可能对当事人重大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该局作出变更登记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未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核查,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审查义务。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6日向洛**商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西安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5日向洛**商局送达的关于冻结鲍**在洛阳**公司50%股权的函,不涉及裁判文书的羁束力问题。洛**商局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最高院关于裁判文书羁束力的理由不成立。

(四)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洛**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陕**公司是股权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被诉的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五)洛阳**民法院在一审审理时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一审卷宗显示,2008年12月19日,洛阳**民法院法官到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向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按照鲍**说明的地址和联系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该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2009)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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