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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后均、陈**与孟津县送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司后均、陈**因与孟津县送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裁定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司后均、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申诉人孟津县送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送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21日,送庄镇政府向申诉人司后均、陈**下发停工拆迁通知书,要求拆除其经营的裴坡第四机砖厂。此后,送庄镇政府派人强行拆除了该砖厂的部分设施。上述两行政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申诉人即提起本案国家赔偿诉讼,要求送庄镇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共402770元。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洛阳**民法院二审及再审查明:司后均利用送庄镇裴坡村六组的土地开办砖厂,并于2003年1月1日办理营业执照,之前曾办理过采矿许可证。2002年9月9日,孟津**源局与城市规划局对司后均作出(2002)15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司后均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取土制砖,决定予以处罚:(一)停止非法取土行为,恢复土地原貌;(二)罚款20000元。2004年2月27日,即在送庄镇政府拆除本案所争议砖厂的部分设施后,司**(司后均的全权代表)和送庄镇政府(受裴坡村6组的委托)达成了砖厂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一)送庄镇政府(受裴坡村6组的委托)付给司后均补偿捌万元(含拆迁费、还耕押金、农户吃土租金、砖坯损失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之日二天内付清。(二)砖厂简易房听候通知随时搬迁,若限期内不能搬迁完毕,影响工程进程,将依法强行拆除,后果自负。(三)砖厂火嘴火帽二天内应如数退还裴坡村6组。若不能退还,可以从补偿费中扣除5000元支付裴坡村6组。2004年3月6日,司后均领走补偿款80000元,2004年6月22日砖厂被全部拆除。司后均认为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之前送庄镇政府就实施了拆除行为,认为该行为违法,遂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孟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确认送庄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司后均认为送庄镇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送庄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402770元。

本院查明

洛阳**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另查明:司后均提交的2000年7月26日孟津县土地规划局监察大队收据注明,今收人民币3000元系付暂收款。2003年6月12日孟津县地方税务局送庄所完税证注明资源费300元,纳税人裴*振兴砖厂。2003年7月7日孟**税局平乐税务所完税证明注明销售收入26666.67元,实缴金额1600元,税种为增值税,纳税人是司后均。裴*村委会干部裴**证明司后均的砖厂每年给土地局交款三千元,裴*村委会证明2003年春天孟津县土地局等六部门对该村砖厂进行安全防火检查并得到认可。

对于2002年9月9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市规划局所作出的(2002)15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送达的问题,再审查明:2002年8月1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上有被调查人司后均的签名。2002年8月14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送达回证上有司厚军的签名,注明是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02年8月14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及孟**(2002)15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均有司后均的签名。对此洛阳**民法院再审认为,裴**委会干部裴**证明2002年土地局工作人员让司后均签空白文书,理由是司后均要求晚交土地使用费,该签名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处罚通知书有效送达给司后均。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送庄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2004)孟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是,司后均经营的砖厂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取土制砖。2002年9月9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市规划局对司后均作出孟**(2002)15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司后均停止非法取土行为、恢复土地原貌,司后均却没有采取措施履行停止非法取土行为、恢复土地原貌的法定义务,而是继续经营,其已构成非法经营。司后均的砖厂被拆除已经获得了80000元的合法补偿。送庄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虽然违法,但司后均非法经营所产生的非法利益也不受法律所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司后均、陈**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洛阳**民法院二审认为:司后均所经营砖厂没有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该砖厂已于2002年9月被孟津县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非法取土,恢复土地原貌。该处罚决定送达后,司后均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在该处罚决定生效后,其仍然经营砖厂的行为属非法经营,因此,送庄镇政府对司后均经营砖厂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该行为并未对司后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后均、陈**对此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洛阳**民法院再审认为:1987年通过的、1999年修订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根据上述规定,经营砖厂应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或审批手续,司后均、陈**所经营的振兴砖厂未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其取土行为是违法的,其损失就不是合法损失,法院不能支持。再审判决:维持(2005)洛行终字第83号行政赔偿判决。

司后均、陈**对上述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诉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送庄镇政府拆除砖厂的行为违法,既然违法就应当赔偿。由于政府一直进行收费和管理,实际上认可了无证经营这一普遍做法,申诉人对被拆砖厂享有合法权益,因非法拆除所造成的巨额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至于2004年2月27日所签拆迁补偿协议,是送庄镇政府代理裴坡村签订的,是裴坡村因拆迁所付的补偿款,而不是送庄镇政府所给的赔偿款。为证明具体的赔偿数额,司后均、陈**提交了欠金融机构和他人债务的书面证据,本人陈述及部分证人证言证明砖坯数量的证据,在赔偿清单上自述包括工人工资、厂房、设备、机井、停产损失等,共损失872777元。申诉人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赔偿申诉人的上述损失。

被申诉人送庄镇政府答辩称:申诉人一直未办理合法的土地手续,为此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下发了处罚决定书,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在此情况下,申诉人仍违法开采,不应享有合法权益,而且送庄镇政府考虑实际情况,已经与申诉人达成协议,给予申诉人8万元的补偿。我们认为,申诉人违法经营,不存在合法权益及可信赖的利益,不应获得赔偿。另外,申诉人所请求的机井、变压器、设备等均属裴坡村六组所有,其要求赔偿不应支持。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程序中,司后均、陈**为证明其对开办的砖厂享有合法权益,提出的书面证据主要有:(一)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时);(二)1999年3月至2001年3月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2001年3月18日、8月31日分别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600元、300元;(三)经营期限为1999年8月1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税务登记证及2000年5月缴纳资源税300元的纳税凭证;孟津县土地规划监察大队于2000年7月26日收3000元注明“暂收款”的收据,同年8月24日收3000元注明“罚款(待罚款交齐后换正式票据)暂收”的收据。另查明:洛阳**民法院在(2009)洛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孟**(2002)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有瑕疵,处罚决定书未有效送达。对此本院认为,洛阳**民法院再审仅凭证人证言就否定当事人自己的签字,不符合证据效力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及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砖瓦窑(厂)取土用地的应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县级政府审批。本案中,申诉人司后均、陈**不能提供上述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其对土地使用享有合法权益,其关于赔偿厂房、砖坯、停止生产等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申诉人所提供孟津县土地规划监察大队的“暂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罚款还是用作其他用途,且仅发生在2000年,不能作为其合法用地或有关部门允许其使用土地的证据;申诉人所提供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至2001年3月,而其窑厂被拆除的时间是2003年9月,故该证也不能说明其使用土地的合法性;申诉人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只是对经营行为管理和征税的凭证,并不能进而推论其取土用地的合法性。申诉人认为送庄镇政府在拆除窑厂过程中造成其生产设备的损害,但仅凭自述而未提供送庄镇政府造成损害和其具体数额的证据,其赔偿请求也不应支持。

(二)申诉人为证明赔偿数额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或本人陈述,特别是赔偿数额均由本人估算而来,而且起诉时估算为402770元,向本院申诉时估算为872777元,在本院再审庭审时又估算为1042770元,数额相差很大,该估算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申诉人对赔偿数额举证不足,应驳回其赔偿请求。

(三)司后均与送庄镇政府已经就砖厂拆迁达成了补偿协议,司后均也依照该约定领取了8万元的补偿,其再次要求赔偿但不能说明撤销或变更该协议的法定理由,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人司后均、陈**的申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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