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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洛都诉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邵**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08)洛行再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行再申字第003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花琴、杨**,被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于2003年3月31日,以张*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张*不服,起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5月19日(星期天)下午16时左右,洛阳市司法局前楼值班门卫张*因脱岗受到了本单位大楼管理办公室负责人邵**的批评,二人发生争执、谩骂,并撕拽倒在地上,被他人拉起。后张*又追到邵**的办公室内,踢打邵**,致邵**受伤,邵**当即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邵**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当日,洛阳市公安局王城路派出所接到邵**亲属的报案后,即立案查处。2003年3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在告知张*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后,作出给予张*拘留7日的第20030041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于4月1日送达张*,该裁决尚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张*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西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2003年3月31日作出的第20030041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张*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

洛阳**民法院二审查明:2002年5月19日,张*在洛阳市司法局前楼24小时值班,下午16时许,张*去吃饭。洛阳市**理办公室主任邵*都发现张*不在值班室,就在值班室等张*回来后,对张*进行批评,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拽倒在地上,被该局门卫高四海拉开。在邵*都办公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张*向邵*都臀部踢了两脚。该局门卫高四海到邵*都办公室发现邵*都脸上有伤,当即与他人将邵*都送到医院治疗。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邵*都伤情为轻微伤。

二审法院认为

洛阳**民法院二审认为:张*踢邵洛都臀部两脚事实存在,有张*的供述在卷佐证。但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认定邵洛都身体多处损伤之事实均系张*踢打所致,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局对张*作出治安拘留七天之处罚过重、有失公正。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张*作出的处罚裁决有误。洛阳**民法院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2004)洛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3)西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2003年3月31日对张*作出的20030041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二、变更对张*的治安处罚为罚款2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邵*都不服,向洛阳**民法院申请再审,洛阳**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洛行监立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邵*都的再审申请。

邵**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3日作出(2007)豫法立行字第137号行政裁定,指令洛阳**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洛阳**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洛阳**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邵洛都的再审理由不充分,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洛阳**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8)洛行再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2004)洛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邵洛都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行再申字第00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邵洛都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张*的处罚是因为他殴打绍*都。二审法院把公安机关已经查明的事实混为一谈,是极其错误的。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若认定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由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处理;若认定公安机关处罚显失公正,则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就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张*应受治安处理,但判决中没有适用相关法律依据。3、再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洛阳**民法院(2008)洛行再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一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述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张*答辩称:1、邵**的伤情是他自己在与张*发生拉扯及打张*时,失去控制而摔伤的。张*并没有殴打邵**。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张*确实与邵**发生了争执,张*只是在邵**的臀部踢了两脚,除了邵**的陈述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张*实施了殴打行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3、二审法院的变更判决符合事实、国家法律及情理。其一、张*已积极赔偿了邵**的相关费用;其二、根据行为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张*仅向邵**臀部踢了两脚,对张*采取拘留措施处罚过重;其三、对张*这样一个初次实施这种行为的青少年,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不能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基本原则;其四、邵**与张*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责任,公安机关仅对张*作出处罚,也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综上,洛阳**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邵**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定性问题。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差异,但均对张*踢打邵洛都的基本事实及张*殴打他人的定性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现有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支持对张*踢打邵洛都事实的认定及对张*殴打他人的定性。

二、洛阳**民法院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变更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张*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问题。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法,但在处罚额度上明显不公正,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显失公正应当具有以下条件: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形式上是合法的;2、行政处罚明显不公正,即具有通常的法律和道德认识水准的人均可发现和确认为不公正的处罚;3、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变更时,应注意不能把行政处罚一般的偏轻偏重当成显失公正予以变更,不能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取代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针对本案,张*在值班期间脱离岗位,受到本单位大楼管理办公室负责人邵**的批评,并与邵**争执、撕拽,继而踢打邵**,邵**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张*应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在法定裁量权范围内,裁决对张*处以7日行政拘留于法有据。该处罚不具备显失公正的全部构成要件,并未显失公正。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洛阳**民法院对本案的二审、再审判决认定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张*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民法院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2008)洛行再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洛阳**民法院2004年2月23日作出的(2004)洛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洛阳**民法院2006年7月4日作出的(2006)洛行监立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四、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3)西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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