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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商厦)、开封市人民政府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开封**民法院2011年1月5日作出的(2006)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天商厦的委托代理人陈*、刘*,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高**,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开封**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2006年6月2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原开封**理局为航天商厦颁发汴房地权证字第232788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开封**有限公司,房地产座落开封市鼓楼区中山大厦1层A-a轴、1-3轴/A-c轴、3-5轴,土地情况为: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房屋情况为:权属来源为买受,产别为自管产,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18,所在层次1,建筑面积190.88平方米,用途商业,四墙均为共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20日,赵**与开封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司)签订《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后赵**诉桦**司、香港**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开封**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桦**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赵**交付所购商品房;二、被告桦**司向原告赵**支付违约金421940元;三、被告桦**司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30万元;四、第三人韶**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2003年12月23日,开封**民法院向航天商厦发出通知,限其于2003年12月30日前就本案判决的商品房使用问题与原告赵**签订协议,逾期将依据(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依法对该商品房强制执行。

2004年1月14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3)汴民监字第78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对已生效的(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上诉人诉称

2005年4月10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4)汴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开封**民法院(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赵**与桦**司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三、桦**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赵**购房款578000元并支付利息;四、第三人韶骏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赵**不服该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6月23日,航天商厦持与桦**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封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资料,向开封市人民政府、原开封**理局申请办理本案争议房产的房地产权证。2006年6月2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原开封**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航天商厦于2006年6月28日领得该房地产权证。

2006年8月22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5)豫**三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认为桦**司与航天商厦、开封**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建设中山大厦的合同,将含本案争议面积的中山大厦1-2层出售给了航天商厦。2006年6月2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向航天商厦颁发了本案争议面积的房屋所有权证。裁定:一、撤销开封**民法院(2004)汴民再字第11号、(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开封**民法院重审。

2007年12月10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一、桦**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赵**购房款578000元及利息;二、桦**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经济补偿66932.4元;三、韶**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赵**不服该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0年9月9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06)汴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开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赵**交付所购房屋;三、开封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赵**支付预付购房款57.8万元的利息;四、香港**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中共**办公室、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其中规定,原开封**理局的职责,由新组建的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赵**提供的购房合同、交款票据、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已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赵**的权益具有实际性的影响,赵**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就此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6年6月26日,即河南**民法院正在审理赵**诉桦**司民事诉讼期间,讼争房产权属未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该法律规定。河南**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在(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开封**民法院已将本案讼争房屋判归赵**的事实告知了航天商厦,桦**司和航天商厦仍签订了包含赵**所购房屋在内的购房合同,该买卖行为侵犯了赵**的合法权益。原**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航天商厦申请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其性质为转移登记。被告提交的证据11房地产权证存根中,载明为初始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被告没有提交房屋出卖人桦**司的房屋权属证书和已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就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证明资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经开封**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原开封**理局于2006年6月26日为开封**有限公司颁发的汴房地权证字第232788号《房地产权证》。

航天商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系伪造的虚假证据,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依据已经被撤销的(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开封市**有限公司购买诉争房产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二)一审被告依据上诉人购买争议房产的买卖合同等为上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是转移登记而非初始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的是初始登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开封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航天商厦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向登记部门提交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办理房屋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登记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办证要求,并无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航天商厦的第232788号房地产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一、开封市人民政府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又没有按照**设部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违背事实与法律,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颁证行为是正确的。二、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三、河南**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庭审中述称同意开封市人民政府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赵**与桦**司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认定航天商厦与桦**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侵犯了赵**的合法权益,并且判决桦**司限期将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所涉房屋交付给赵**,实际上已经确定了涉案房屋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应撤销本案被诉房屋登记,以保持行政行为与生效判决的一致性。综上,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航天商厦、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开封**民法院2011年1月5日作出的(2006)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人民政府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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