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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限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许**,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原洛阳市郊区洛北乡农机管理站(以下简称洛北农机站)与原洛阳市郊区洛北**村委会(以下简称瞿家屯村委)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洛北农机站租用瞿家屯村委位于本村西北涧河边的土地300平方米建加油站。租期10年,自1996年2月1日至2006年2月1日。1995年11月16日,原洛阳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洛北农机站下发一份字号为乡建规字第95130号《村镇临时建筑许可证》,准许洛北农机站在瞿家屯村西,涧河桥头南边建洛北乡石油经销部、站房和管理房,建筑面积107.81平方米。该证备注栏载明:“……该证有效期为二年;规划需要,可随时无偿拆除”。随后,洛北农机站将该石油经销部房屋建成并投入使用。1998年5月27日,韩**、王**与洛北农机站签订一份《洛北石油经销部经营承包合同书》。洛北农机站将洛北石油经销部发包给韩**、王**经营,承包时间7年,自1998年6月8日至2005年6月8日。1999年9月15日,该加油站经原洛阳市郊区工商分局登记为洛阳市郊区再回首第二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韩**。2001年10月24日,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给洛北农**经销部下达一份2001-5026《拆除决定书》,以该加油站影响城市规划为由,限该单位在2001年11月8日之前自行拆除。2001年11月,韩**将其投资的加油机拉走后,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九都路改造指挥部将加油站拆除。

另查明,由于韩**长期、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2004年12月10日,省、市、区三级信访工作组形成《关于韩**反映拆迁补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对涉诉加油站给予韩**搬迁奖励38000元,此款已由韩**领取。此后,韩**仍不断的信访、上访,2007年10月,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韩**信访事项联合工作组》,对韩**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2008年4月14日,调查组对韩**反映的问题形成了《关于韩**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该加油站属于已超期的临时建筑,根据法律规定,属违法建筑,不应赔偿,但考虑到韩**对加油棚改造的事实,本着息诉罢访、案结事了的原则,对该站加油棚100m2,参照2002年加油棚造价200-230元/m2的标准,对该站100m2补偿23000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76%计算,共计32273.6元。此款已由韩**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再回首第二加油站2001年被拆除,此时,洛阳市**限公司已经知道了再回首第二加油站被拆除的事实,其于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洛阳市**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洛阳市**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再回首第二加油站被拆除时,加油机上诉人并未拉走,是被指挥部拆毁的。搬迁奖励和补偿款,上诉人并未领取。2、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2001年,通过《拆除决定书》,上诉人以为是洛阳市土地资源与城市规划局拆除的。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不断到市、省、北京上访,2008年10月,洛阳市人民政府不得不对韩**人的六个企业进行补偿、补助,共向韩**支付119万余元补偿、补助款。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赔偿义务人是洛阳市人民政府。上诉人2008年12月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的期限。2002年至起诉时,韩**多次被司法拘留,被监视居住8个月,韩**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3、一审裁定遗漏了诉讼参与人。一审中上诉人起诉告除被上诉人外,还有洛阳市城市规划局、洛阳**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一审裁定仅列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依据。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固定资产损失348000元、装饰、装修损失489853元、停产、停业损失515000元、搬迁补助费3090元、安置补助费3090元、利息损失795034元(依据河南省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合计2154067元,另差旅费支出12336.70元(含其他七案费用),共计2166403.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基础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是洛阳市**限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由于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所以洛阳市**限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洛阳市**限公司的起诉。洛阳市**限公司如果认为补偿不足以弥补受到的损失,可以继续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洛阳市**限公司起诉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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