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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公司)诉叶县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行政及要求恢复企业财产原状一案

审理经过

叶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公司)诉叶县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行政及要求恢复企业财产原状一案,平顶**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本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叶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5日以双方的经营合同系民事纠纷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30日,叶县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与佛**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就叶县**有限公司的变更、水源开发、管网建设、水厂扩建,以及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等,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叶县人民政府认为该合同是两平等主体在民事领域,经充分协商,平等分配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民事合同。同时叶县人民政府以此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本源公司的行政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叶县**有限公司起诉。

上诉人诉称

本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源公司所起诉内容是“解除叶县人民政府对本源公司的接管,责令叶县人民政府恢复本源公司的经营权,返还本源公司的所有财产。”平顶**民法院却回避了本源公司这一核心诉求,以“合同”推论为强行接管是民事性质,来掩盖叶县人民政府违法行政的错误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源公司自愿放弃经营后,我们为了群众生活及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不得不做出权宜之计,并没有以政府权力进行接管。即使是行政合同的履行问题,也应当纳入民事处理的范畴,请求维持平顶**民法院的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2月26日叶县建设局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局代表叶县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1月18日接管叶县**有限公司,同时为保证公司财产安全,由公证处、审计局、广播局、建设局参加封存了该公司的财产(包括个人财产)、会计帐薄和档案,以备日后清算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叶县人民政府对本源公司的接管,责令叶县人民政府恢复本源公司的经营权,返还本源公司的所有财产。一审法院未审查本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审查接管行为是否存在及该接管行为的法律性质,便以此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为由,驳回本源公司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叶县人民政府接管本源公司财产权和经营权,该接管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质,对本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应当接受司法审查。一审法院理解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平**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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