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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3日下午3点左右,第三人赵**受原告的安排在四川省内江渝高铁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当日在四川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环椎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外侧塌陷性骨折;3、右股骨内侧踝骨折;4、右侧耻骨上肢骨折;5、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6、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伤;7、右胫骨内侧踝骨挫伤;8、颈3/4、颈4/5及颈5/6椎间盘突出;9、头皮挫裂伤;10、颈项部软组织挫伤;11、右肾结石;12、双侧天幕区出血;13、颈7-胸3椎体骨挫伤;14、左冈上肌腱变性伴周围少量积液。2014年1月,第三人向郑州市**议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议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郑**仲裁字(2014)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2013年1月23日下午三点左右在渝高铁工地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24天,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的妻子焦**向被告提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件、企业基本信息、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赵**不构成工伤的书面说明”、箱梁架设合同。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第三人、李*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0130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013000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130004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显示有建筑工程机械制造,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大型金属结构焊接、施工等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130004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2013年1月23日下午三点左右、工作地点四**江渝高铁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因工作原因),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对其所称的诉称意见并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13000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1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其认定为工伤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仍以其与被上诉人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将其认定为工伤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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