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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雨诉郑州航空**管理委员会行政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郑州航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区管委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下属机构滨河办事处对张**作出(2014)年第BB10083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张**在该办事处辖区内的姬庄桓庄实施了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张**于2014年10月14日18时前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当日滨河办事处向张**送达了该通知书后,将该通知书张*在该通知书中所述的位于该办事处辖区内的姬庄行政村桓庄自然村违法建设的钢结构厂房的墙壁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张贴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滨河办事处工作人员将该通知书中“张**”误写为“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张*强,并非本案原告张*。被告之后的张贴行为是行政行为作出后的事实行为,即送达行为,该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张贴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事实上,只有上诉人在涉案范围内的荒坑上建造一座钢结构厂房,张**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建设行为,从而也就不存在责令张**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的事实基础。3、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滨**事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4、“事实行为”、“送达行为”是行政决策行为的具体体现,应当认定是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港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张贴在上诉人建造的钢结构厂房上,该《通知书》责令自行拆除在姬庄桓庄未经批准实施的建设并恢复原貌,而在上述范围只有上诉人在有使用权的荒坑上建造的钢结构厂房,以致该张贴行为造成承租人恐慌并提出退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即便按照上诉人的上述逻辑,实际上给承租人造成恐慌导致退租的也应是《通知书》中关于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的要求,故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是《通知书》本身而并非张贴《通知书》这一行为。上诉人如认为涉案《通知书》的作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相应的渠道寻求救济。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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