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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诉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表述不清,所陈述的行为亦无法明确其实施主体。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无法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申**上诉称:上诉人原是郑**公司的下岗失业人员,因名字、身份被盗用,合法财产被抢夺,还被诬陷、诽谤、追杀谋害,多年报警,公安徇私枉法、乱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现对(2015)金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原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款项起诉的;2、法官巩**对原告做过询问笔录,明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详细内容及涉案单位;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与本案无关,驳回理由错误,剥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贵院依法提起上诉,实施审核、法律监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申**虽然提出“要求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但对公安机关应履行何种法定职责则表述不清,对侵犯其权利的实施主体亦无法明确,同时也无法说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仍无法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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