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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因诉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郑州**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综合办公楼南侧天娇名门19座5单元1层西户的87.27平方米的门面房,2007年4月21日原告接到郑州**限公司交房通知后,到房屋查看,认为交付房屋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房屋后墙被其他房屋墙体遮挡,影响采光和通风,且建造卫生间一个,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拒绝收房。原告在2008年10月12日起诉郑州**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撤回起诉。后原告又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2011年9月5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牟*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郑州**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月31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中牟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9月3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牟*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郑州**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0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牟*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2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认为被告所批复的(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理、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所购买房屋不符合规划的布局,且无法正常使用。要求撤销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批复的(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郑州**限公司颁发(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6年5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也明确注明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编号。原告知道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行政行为的时间应为合同签订日。2、2011年9月5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牟*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第三人将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交,双方进行了质证,这时原告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且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被上诉人行政颁证和监督有违法之处,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与第三人郑州**限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南天娇名门19座5单元1层西户的87.27平方米的门面房,2007年4月24日接到交房通知后经查看,该房屋严重不符合所签合同约定的标准,房屋后墙被开发商所建造的其他房屋墙体遮挡,严重影响上诉人所购房屋的采光和通风,且该购房人未经批准自己建造卫生间一个,因此上诉人拒绝收房至今。被上诉人所批复的(2006)牟建规建管(许)字第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理,第三人擅自更改批复的建设规划,建设无批准手续的卫生间和墙体,其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在工程建成后未履行监督和验收只能,造成上诉人所购房屋不符合该小区规划和布局,无法正常使用,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自知道第三人通知交付有问题的房子通知后,上诉人一直在寻求解决途径,至今没有拿到房子钥匙和房产证,在房屋建筑之前和之后均未见规划的批前批后公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也未出示,据此,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且依据《中户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购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中牟县城乡规划局的批复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中牟县城乡规划局答辩称,刘**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牟县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对刘**的权益不产生不利影响。此案系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同争议,应通过民事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刘**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郑州**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注明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编号,2011年9月5日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也显示第三人将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交,双方进行了质证,刘**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且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刘**于2015年1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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