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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诉郑州**管理局撤销销案决定一案,郑州**管理局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郑**管理局接到原告赵**2014年3月22日的举报,被举报人涉及郑州**限公司、好想你股份有限公司、涉案食品的供货者,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书面告知结果。举报内容为:“一、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未按批次检验合格(备查),且未保存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以及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保存、记录义务;二、2014年3月21日,举报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好想你即食无核枣(270克)标称连续六年全国销量领先,被举报人因该违法行为已被郑州市**管城分局实施处罚,仍明知故犯,继续从事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中国红枣领导品牌内容也系虚假,也应当处罚。”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举报的被举报人郑州**限公司涉嫌食品标签违法及虚假宣传案,因赵**同一投诉书中将涉案食品的供货者以及生产厂家同时列为被举报人,而投诉的涉嫌食品违法内容相同为由,将食品的供货者以及生产厂家并案调查处理。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关于被举报人郑州**限公司销售的食品系标签标注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GB28050-2011),对违反国家标准的认定,需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办案人员联系的有食品标签鉴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目前不受理该项业务;而关于被举报人好想你枣业**公司,因现有证据还不能证明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为由,经被告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关于被举报人郑州**限公司的案件第一次延期后,办案人员继续沟通郑州本地检测机构,答复仍不受理,联系外地(天津)的检测机构也不受理,而好想你产品的连续六年全国销量领先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材料说明,中国红枣领导品牌,郑**法制办的复议决定不认为该宣传违法,且该宣传涉及的争议正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其判决结果对本案有实质影响;而关于被举报人好想你枣业**公司,被告以在第一次延期后,办案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与该案涉及的“中国红枣领导品牌”争议,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正在诉讼期间,该判决结果对该案认定有实质影响为由,经集体讨论再次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2014年12月10日经审批将被举报人涉嫌食品违法的事项移送郑州市**管理局处理并告知了举报人;该案件中举报人举报的被举报人销售的“好想你”枣标称“连续六年全国销量领先、中国红枣领导品牌”虚假违法,经查,被举报人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决定销案,并于2014年12月25日,将郑工商经检举告(2014)03122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该告知书内容载明“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现将我局对你上述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如下:一、上述第一项举报的事项,在案件调查中,因2014年9月30日郑州**委员会《关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责调整和编制划转的通知》(郑*(2014)35号)”一、职责调整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调整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案件已不属我局管辖。我局已于2014年12月15日移送郑州市**管理局处理并已向你告知。二、1、关于“好想你”即食无核枣(270克)标称“连续六年全国销量领先”。经立案调查,该用语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文件及证明证实。尽管此类证据不是同一机构出具,但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故不存在虚假、夸大、引人误解等违法表述。2、关于“好想你”枣类产品标称“中国红枣领导品牌”。(1)经立案调查,该用语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书及文件说明被举报人好想你枣业**公司在相关行业的“龙头”地位及“引领”作用。该表述只是一种拟人化比喻并非虚构事实、引人误解。(2)该用语不属评比、排序(不是在评比、排序中获得)。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于2014年7月14日将工商广字(1999)247号《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废止。(3)该用语不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广告法》禁止的绝对化宣传。我局认为你举报的被举报人销售的好想你即食无核枣标称“连续六年全国销量领先、中国红枣领导品牌”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定销案。”原告因不服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河南**管理局申请复议,河南**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豫工商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12月25日告知的销案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处理。

另查明,被告在对该举报调查过程中,从被举报人处调取了:1、2014年6月6日中广咨法1406032号、1406031号广告咨询认证书,该认证书加盖有中**协会法律咨询专用章的印章,内容表述为:中**协会咨询部接受好想你枣业**公司的委托,对好想你枣业**公司的广告内容“……连续六年全国销量领先……中国红枣领导品牌”进行发布前咨询,咨询认证意见“该广告不违背《广告法》及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有效期一年;2、2012年8月27日中食协函(2012)29号函,该函加盖有中国**协会的印章,内容表述为:好想你枣业**公司自2007年以来,连续五年产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居全国红枣加工行业领先地位;3、2013年3月编号为12211及2014年3月编号为13091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两份,该证明加盖有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印章,内容表述为:好想你枣业**公司生产的好想你牌枣类食品荣列2012、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4、2012年2月编号为0473的证书,该证书加盖有中华****业部印章,内容表述为:好想你枣业**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5、2012年8月14日农企加函(2012)94号函,该函加盖**业部农产品加工局印章,内容表述为:好想你枣业**公司是诞生在全国居于领军地位的加工业龙头企业,产销量连续五年居同行业第一,成为全国唯一一家红枣上市企业,为我国红枣产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故被告就此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告郑州**管理局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经两次延期,在延期期限内,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销案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告举报郑州**限公司、好想你枣业**公司(含涉案食品的供货者)销售好想你即食无核枣(270克)标称“连续六年全国销量领先”涉嫌违法,被告提交了广告咨询认证书、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进行过核查,且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连续六年全国销量领先”。原告举报郑州**限公司、好想你枣业**公司(含涉案食品的供货者)销售的好想你即食无核枣(270克)标称“中国红枣领导品牌”内容虚假,被告认为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但被告提交的加盖有中华**农业部印章的证书中仅显示“好想你枣业**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进行过核查,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是“中国红枣领导品牌”。综上,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对原告举报关于郑州**限公司、好想你枣业**公司(含涉案食品的供货者)第二项涉嫌违法行为的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管理局对原告赵**2014年3月22日的举报书中第二项举报作出的销案决定;二、被告郑州**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告赵**2014年3月22日举报书中第二项举报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管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没有原告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未具名的购物小票,却未提供其与购物小票相对应的商品,不能认定其购买过被举报人的商品,从而不能证明其权益受损。本案中上诉人处理的是被举报人的产品宣传语,并不涉及食品安全,被上诉人不能适用《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上诉人的销案决定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实际利益,如其主张权益受损应寻求民事诉讼程序获得保护。

被上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上诉人已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提出对好想你枣业作出撤案决定,被上诉人在金**法院起诉后,再次向二**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但二**法院却认为“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法院针对相同标的的诉讼,作出了内容相同的判决,即(2015)二七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第三人产品标称“连续六年销量领先”,“中国红枣领导品牌”不违法的证据认定有误。上诉人认为:(一)关于“连续六年销量领先”的认定,分别由以下四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中国**协会中食协函(2012)29号复函中,“好想你枣业**公司自2007年以来,连续五年产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居全国红枣加工行业领先地位”;证据二:**业部农产品加工局农企加函(2012)94号复函,“产销量连续5年居同行业第一”;证据三:中**协会广告咨询认证书中广咨法1406032号认定“连续六年全国销量领先”不违背《广告法》及有关规定,可以刊播;证据四: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调查信息证明(编号12211)“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好想你牌枣类食品荣获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调查信息证明(编号13091)“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好想你牌枣类食品荣获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上述证据材料显示“连续六年销量领先”,系自“2007年”以来连续五年“领先”及2012年度、2013年度销量第一,结合看来,无论从2007年至2012年还是从2008年至2013年,第三人标注“连续六年销量领先”是有根据的,不存在虚假、夸大或者引人误解。(二)关于“中国红枣领导品牌”的认定,该宣传用语不是在评比、排序中获得,只是企业自拟的宣传语,且国家工商总局已于2014年7月14日将工商广字(1999)247号《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废止。该宣传语只是一种拟人化比喻,并非绝对化宣传,也未虚构事实,因而不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企业自行拟定的宣传语,只要不违法,无需哪个部门授予或认定。除上述理由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尽管没有直接表述“中国红枣领导品牌”,但却能印证好想你公司及产品的“领导”地位及作用,故该宣传语不虚假、不夸大或者引人误解,且相关机构、机关认定均不违法。分别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中国**协会中食协函(2012)29号复函“好想你枣业**公司自2007年以来,连续五年产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居全国枣加工行业领先地位”;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业部《证书》(No。0473)“你(好想你公司)单位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据三:**业部农产品加工局农企加函(2012)94号复函“……诞生了一批在全国居于领军地位的加工业龙头企业。好想你枣业**公司是其中的杰出代表之一”,“产销量连续5年居同行业第一,成为全国唯一一家红枣上市企业,引领了我国红枣产业的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为我国红枣产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证据四:该宣传语有中**协会广告咨询认证书认可(中广咨法1406032、1406031号)。尽管该协会不是政府机关,但作为广告业的行业自律组织,其出具的法律咨询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意见;证据五: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因集中受理,复议决定以工商局名义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3)635号复议决定,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均不认为该用语违法。(三)关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的问题。上诉人认为:1、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上诉人是经批准立案调查,送达询问通知书,对收集的证据核对原件,入卷的复印件经当事人好想你公司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该复印件与原件有同等效力;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非孤证,而是多个可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且这些证据材料从材质、内容、印章判断不存在疑点;3、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已经复议机关、审判机关确认;4、好想你公司作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拥有者,其公司形象与产品声誉良好,企业地位重要,产品产销量巨大,应是众所周知。与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洗清涉嫌违法宣传相比较,一旦暴露,受损的企业形象与产品声誉将是不可承受的巨大损失,且证据中的政府机关公文、印章,如系伪造,则构成犯罪不得偿失;5、证据材料中出具文件的非政府机构,均可在网上查证存在。综上,上诉人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销案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赵**举报的销售产品称有销量领先、中国红枣领导品牌内容虚假字样的事项属郑州**管理局职能范围。郑州**管理局受理赵**举报后立案进行调查,该局依据案件的情况延期继续调查符合法律程序。本案郑州**管理局提供了中国**协会、中华**农业部等对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评价。作为生产者、销售者而言,其标示中国红枣领导品牌等内容是其对产品推广、吸引消费者的宣传,该宣传内容对涉案食品的营养、味道等品质不产生影响,消费者亦不因该宣传内容而对涉案食品的营养、味道等品质产生错误认知,故生产者、销售者以中国红枣领导品牌等内容的宣传行为对消费者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红枣产品在国内同类产品中有一定知名度,本案相关证据均可说明涉案食品的宣传用语不存在虚假、夸大、虚构事实、引人误解的内容,郑州**管理局认为涉案食品不存在违法事实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其作出的销案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48号

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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