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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四、五、六、七村民组诉巩义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使用证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四、五、六、七村民组因与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袁**,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四、五、六、七村民组诉称,因郑中石料厂侵权赔偿一案,巩义市**局依据(2013)巩执字第363-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2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位于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七村民组巩*(1999)字第0187508号土地使用证所建房产一处。但在执行过程中又发现该一处房产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三个使用证,第一个是王**巩集建(1999)字第0187508号使用证;第二个是王**的二儿子王*建巩集建(1992)字第026188号使用证;第三个是王**的三儿子王*亚巩集建(1992)字第026187号使用证。

王**的该处房产1980年挖土修建、1983年建成入住,(巩县人民政府1983年发过使用证)当时王**的二儿子王*建,三儿子王*亚只有几岁。1991年3月16日巩**管理局经调查与1992年向王**的二儿子王*建核发了巩**(1992)字第026188号使用证;向王**的三儿子王*亚核发了巩**(1992)字第026187号使用证;当时王**的两个儿子正在上学。王**的使用证办理为巩**(1999)字第0187508号。儿子比父亲办证还早7年。巩义市人民政府为王**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峪沟镇钟岭村第四、五、六、七村民组群众认为巩义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违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同时也干扰了巩义**执行局对大量侵吞四个村民组联办的郑中石料厂资产的既得到利益者被执行人王**的强制执行,不能维护四个村民组1300口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巩义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政府违法为王**的二儿子王**办理的巩**(1992)字第026188号使用证;3、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位于巩义市大峪沟钟岭村第七村民组王**房产一处,为巩**(1999)字第0187508号使用证,王**所建属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告(2013)巩执字第363-1号;证据2、查封王**集体使用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0187508房产照片;证据3、查封王**房产地图证号;证据4、王**二儿子王*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026188号;证据5、王**三儿子王*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026187号。

被告辩称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单位为王**颁发的巩**(1999)字第01875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其二儿子王**颁发的巩**(1992)字第026188号、为其三儿子王**颁发的巩集亚颁发的巩**(1992)字第02618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经查,王**,男,现年67岁,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七村民组村民。经查档,王**二****于1992年4月颁发巩**(1992)字第02618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173.3平方米,东西16.7米,南北10.37米,东至晒台根,西至拖拉机路,南至闫东普,北至王**。王**三子王**于1992年4月颁发巩**(1999)字第01875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173.3平方米,东至晒台根,西至拖拉机路,南至王**,北至土嘴。该两处宅基地的权源为1983年巩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第032491号《宅基地使用证》和1983年巩县人民政府为王**(王**之父)颁发的第032439号《宅基地使用证》。王**和王**的宅基地南北西邻,王**居南,王**居北,该处宅基地是王**分给其两个儿子的,答辩单位根据继承的原则为其两个儿子颁发使用证并无不妥。王**持有的巩**(1999)字第01875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7年经王**本人申请的宅基地,面积168平方米,坐落在钟岭村东岭,东西8米,南北21米,东至本宅,西至路,南至闫希普宅,北至空闲,该处宅基地上有面积61.84平方米的建筑物。综上所述,答辩单位为王**二****、三子王**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合理,请郑州**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王*亚巩集建(1999)字第0187508号、证据2、王*建巩集建(1992)字第0261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资料;证据3、1997年王**宅基地审批资料;证据4、王**巩集建(1999)字第01875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资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与本案所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为本案所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本案所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资料,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5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为王会建颁发了巩**(1992)字第0261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四、五、六、七村民组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政府为王会建办理的巩**(1992)字第0261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是一般起诉期限,特殊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一般起诉期限为6个月,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了行政行为内容、同时又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的起诉期限。特殊起诉期限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是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情况下的起诉期限。此种情况下,起诉期限起算点应以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时计算,起诉期限为6个月,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最长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5年。

本案中,巩义市人民政府为王会建颁发本案所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间是1992年4月15日,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四、五、六、七村民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的时间是2015年6月8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故对本案涉及的实体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第四、五、六、七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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