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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不服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第三人邵**采用欺骗手段,将原告住宅一处及地卖给了第三人,并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原告后来认为第三人欺骗了自己,且原告家人对原告在其不知情情况下转让房地产提出明确抗议,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的房地产系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审查就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牟集用(2006)第108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早在2010年12月就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牟集用(2006)第108号土地使用证,郑**院于2010年12月29日将案件移交新**民法院审理,新**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第三人邵国庆不服提起上诉,郑**院发回重审,新**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三人邵国庆不服上诉至郑**院,郑**院再次发回重审,发回后,新**民法院报请郑**院指定管辖,郑**院指定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开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第三人邵国庆不服,上诉至郑**院,郑**院裁定发回重审,之后高新区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原告均未到庭,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行初字第105号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贾**所提起的撤销牟集用(2006)第10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在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就本案争议提起过行政诉讼,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2013)开行初字第105号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若对上述裁定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在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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