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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履行养老金、工伤待遇职责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履行养老金、工伤待遇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起诉陈述事实,原告于1997年工残四级退休,因此当时即应知道其退休养老金待遇及工伤待遇的核定内容,原告现在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请求事项应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起诉请求的养老金及工伤待遇分属不同行政管理事项,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起不符合起诉的规定,但因两项请求本院均认定超过起诉期限,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效率的原则,不再明示当事人进行选择或者变更,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1997年退休之后,知道养老金没有足额发放的问题便开始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主管单位开始反映。直到2014年6月份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就上诉人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书面的答复。上诉人认为郑州**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希望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自述自1997年工残四级退休养老金便没有足额发放,也没有享受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因此其当时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即使按照上诉人二审中所称自2005年才知道,其于2015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其一直向各主管部门反映该问题,并不构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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