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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诉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据2013年12月27日的接处警登记表称张**、张*、张**三家房子被强拆行为为政府组织行为,但高新区管委会称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石佛办事处称该政府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请公开强拆行为的政府名称。”同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已于2014年7月11日已申请过,且本机关也已回复过。为此,根据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你申请不予重复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2015年1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准确地回复原告2015年1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另认定,2014年7月11日原告曾就上述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向被告提出申请,同年7月2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张某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三)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1月1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不予重复答复。经查,2014年7月11日原告曾就上述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向被告提出申请,同年7月2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根据上述规定,被告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原审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判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15)二七行初字第111号一审判决;二、责令上诉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同时,《**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十三)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故上诉人张*甲诉请本院撤销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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