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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告知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告知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检举信,称其2014年8月22日投诉郑州红**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行为,被告已调查属实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郑**社劳监令字(2014)03098号),但郑州红**有限公司拒不改正错误,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支付再次出现上次投诉的行为,认为郑州红**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国家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行政指令,情节严重,要求对郑州红**有限公司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人社劳监受字(2014)第ZD003号劳动保障监察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检举事项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送达给原告。2014年11月25日,被告对郑州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其工作人员朱**对原告检举事项进行询问,郑州红**有限公司认可2014年11月15日有部分员工2014年10月份工资未到账,但在2014年11月17日(注:2014年11月15、16日为双休日)已全部转账成功。

2014年12月6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信,随信附有郑州红**有限公司“无纸化办公”公开宣传内容照片及原告的工资清单。反映郑州红**有限公司取消向员工出具纸质工资单和先前出具“工资清单”无公司及财务印章不能体现工资支付主体身份问题,要求依法进行查处。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人社劳监受字(2014)第ZDOO4号劳动保障监察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送达给原告。被告对郑州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其工作人员朱**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询问,郑州红**有限公司称在单位发放完工资后,通知员工到人力资源部领取并签收工资条,单位保存有员工工资表和签收记录,已将原告工资条全部给了其本人等。

2015年1月8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投诉信,随信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资清单、工资对账薄、完税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因其2015年1月8日邮寄的投诉信中有误,又向被告邮寄了更正投诉信内容通知。反映郑州红**有限公司存在克扣2014年4月份工资的行为,请求补发其克扣的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15日,被告对郑州红**有限公司如何制定年终奖发放问题、是否给原告发放年终奖及发放数额向郑州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朱**进行询问。

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举报郑州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违法行为情况复杂为由,案件延期30个工作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郑州红**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公告、关于发放2014年10月份工资的情况说明、关于发放2014年10月份工资的通知,工资表,关于赵某某年终奖扣税说明等证据,认为该单位已于2014年11月17日发放了全体员工的工资,未发现无故拖欠员工劳动报酬的其他情况;该单位在发放完工资后,己通知员工到人力资源部领取并签收工资条;未发现该单位有克扣工资行为,作出ZD001号处理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重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郑州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部门,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监察是其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被告对原告三次投诉举报受理后,依据其调查作出一个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也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并不影响原告就其中某项内容不服主张自己的权益。

被告对原告2014年11月20日的检举受理后,随即展开调查、取证等工作,针对原告所反映的事项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提交的郑州红**居有限公司公告图片、关于发放2014年10月份工资的情况说明、关于发放2014年10月份工资发放的通知、2014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及银行客户借记回单等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履行了案件延期手续,继而作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原告,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程序要求。

被告对原告2014年12月6日的举报受理后,虽然对被举报企业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不能反映出被告所称的“该单位在发放完工资后,已通知员工到人力资源部领取并签收工资条”的相关事实,且该告知与原告所举报的事项不符。故被告对原告的此次举报告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告对原告2015年1月8日的投诉受理后,虽然对被举报企业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但并未就原告所反映的2014年4月工资问题进行调查询问,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反映出被告就此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故被告对原告的此次投诉告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作出的ZD001号处理告知书中的第一项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程序要求。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作出的ZD001号处理告知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在被告的ZD001号处理告知书第二项、第三项被撤销后,被告应对原告的2014年12月6日的举报、2015年1月8日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郑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ZD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中的第二、三项;二、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2014年12月6日的举报、2015年1月8日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0元,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40元。

二审裁判结果

赵某某上诉称:1、《告知书》告知内容有的是对举报本身的回应,有的仅是告知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情况,但没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自然违法,被上诉人的做法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做出实体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缺陷,原审法院不应采信明显合法性缺陷的证据。3、被上诉人具有充分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责任。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郑州红**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国家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行政指令”进行调查核实。“并且,该告知与上诉人举报的事项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赵某某在编号XA34106315341的挂号信中举报郑州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出具工资清单的行为,在编号为XA34609771541的挂号信中投诉郑州红**有限公司克扣工资的行为,根据郑州红**有限公司提交的赵某某2014年工资表、上诉人对公司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能够证明该单位发放工资后,已通知员工到人力资源部领取并签收工资条,还能证明该单位已足额发放赵某某2014年4月份工资,未发现该单位有克扣工资行为,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作出**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ZD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一审判决撤销此告知书中的第二、三项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人社复议(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对上诉人的投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立案并责令投诉单位整改。2、劳动合同及关于月收入的附加说明,3、员工手册节选,拟证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被举报单位克扣工资和拖欠工资的执法依据。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赵某某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郑州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举报的问题,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该举报后,通过调查取证,未发现郑州红**有限公司有上述行为,做出处理意见并告知上诉人赵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对于上诉人赵某某举报郑州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向其发放工资清单及克扣工资的问题,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州红**有限公司已通知赵某某领取工资清单及未克扣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郑人劳监告字(2015)第ZD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第二、三项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0元,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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