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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15年3月25日晚上19:00-20:00申请人用1320238的手机所拨打110的报警记录以及出警记录”,公开申请登记原告的联系电话为”1320238”。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其”腾讯通河南省电子政务短信平台”上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需延期答复。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于2015年5月13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在政务信息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延期答复事项,符合行政效率和节约行政成本的要求,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除去双休日、清明节假日、五一节假日,被告的答复期限尚未届满,虽然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在答辩期内已经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腾讯通河南电子政务平台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手机无法收到短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武某某邮寄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又查明,二审中,武某某向法庭提交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3日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三份,用以证明因其手机1320238短信功能无法使用,其曾去办理更换新卡、更换密码、变更套餐等手机业务。郑州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交河**息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并附有发送者本人消息记录,用以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曾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河**电子政务外网短信平台向武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武某某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延期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郑州市公安局是否告知武某某需延长答复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武某某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其联系电话为1320238,郑州市公安局在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外网短信平台分两次向武某某提供的上述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其信息公开申请需延长答复期限。武某某上诉称其未收到该告知短信,由于其提交的综合业务受理单无法证明该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州市公安局延期答复的告知方式是否合法问题。政府信息公开中行政机关延期答复的告知有别于司法机关诉讼文书的送达。对于后者,法律明确规定了送达方式和程序;而对于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告知方式未作特别要求。郑州市公安局以短信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并未违反相关规定。郑州市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延长答复期限,并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武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故*某某要求确认郑州市公安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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