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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訾*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不服停水停电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訾*因诉郑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不服停水停电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6日,金水路**街道办事处项目指挥部对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房屋在金水路西延工程规划范围内,原告不能提供该房证件;2013年11月4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针对此房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本人两日内到其单位接受处理,本人未到;根据中共**办公厅通知(郑**(2013)22号)文件,郑州市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文件规定((2013)1号),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对已有的违法建设逐步停止服务的要求,望贵单位按照文件规定对其停止服务。2013年11月28日原告家中被停电停水,2013年11月29日恢复供电,2013年12月10日恢复供水。

另查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住房被停水停电后,“市长电子信箱回复”回复原告称,“经落实,自来水公司已于12月10日为该用户装上水表,恢复了供水,并与该反映人电话沟通落实其家中已经有水。对訾*反映的对其住房停水停电问题,是金水**道办事处严格按照市政府下发的《郑州市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大力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实施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被告对原告住房停水停电,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住房已恢复供电,原告再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正常用电,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停水需要到其他地方接水,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失和劳务损失1元,非国家赔偿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列的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同被诉行政行为及案件处理结果均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对原告訾*的住房停水停电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訾*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訾*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因停水停电而造成上诉人的精神损失和劳务损失应当予以国家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街道办答辩称,大石**事处是依照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精神损失和劳务损失没有相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陈述称,其是接到街道办的相关文书之后对被上诉人执行停水措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被上诉人街道办对上诉人訾*住房停水停电,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仅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应当予以国家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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