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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买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靳*、郑州市**责任公司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买某因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靳*、郑州市**责任公司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买某、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法定李**、委托代理人段**、佟*、原审第三人靳*的委托代理人阎*均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市**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在原告买某诉被告靳**、闫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原告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向郑州**房改办送达(2009)金法执字第3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单位协助查封被告靳**、闫梅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9号院11号楼3单元33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从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止,查封期间房屋不允许转让、过户、不允许退还靳**、闫梅花购房款。之后该房屋被续封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1月18日,第三人靳*作为申请人、第三人郑州市毛纺织厂(现为郑州**有限公司)作为转让人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以房改售房为登记类别,将涉案房屋从郑州市毛纺织厂转移登记在第三人靳*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因其申请法院查封的房屋,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致使房屋被登记在他人名下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未实施该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原告起诉的事项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是否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另行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买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买某因其申请法院查封的房屋,被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郑州**有限公司拒绝协助执行,致使房屋被登记在他人名下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未实施该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上诉人买某起诉的事项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第三人郑州**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买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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