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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诉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登记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巩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洋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为付保申补发房权证,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应该在答辩期间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一份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业务操作规程,该操作规程既不是法律,又不是规章等规范文件,所以荥阳市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本案荥阳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补发公告,并且在申请补发不足三天为付保申补发新证,所以荥阳市人民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错误。本案付**和父亲付保申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其过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付保申采取非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荥阳市人民政府助长了付保申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的十几万元血汗钱付之东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庭审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举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裁判公平公正。一审被上诉人就补证行为及转移登记行为出示了充分证据,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该办法已废止,被上诉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27条的规定,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及补证程序,操作规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就补证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产权证原产权人为付**,后付**将该房转卖与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2月18日秦**通过房屋中介从荆*处购得本案争议房屋,并将付**名下0201026126号房产证交予秦**,秦**随后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14年1月23日,付**在《河南经济报》上登报声明0201026126号房产证遗失,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荥阳市人民政府下属的房管部门申请补发,荥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4年2月28日补发给付**荥0201026126号房权证。2014年3月7日,付**与其儿子付**向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提供了补发的0201026126号原名付**的权属证书、转移登记申请书、付**与付**的房屋买卖契约、免税证明及税收缴款书等材料。荥阳市人民政府询问双方申请人后,于2014年3月12日为付**颁发了荥1401049667号房权证,付**随后向荥**法院起诉,要求现居住人秦**搬出该房。秦**认为自己已购得该房并居住十余年,付**与付**恶意串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荥阳市人民政府为付**办证的行为违法,致使秦**利益受损,诉请要求撤销荥房权字第1401049667号房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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