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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荥阳市**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宫喜风与方**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15时左右,方**在原告公司煅烧车间做完炉上调温工作后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15时37分许*金国行至荥阳市高村乡侯村路口处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救治,抢救8天后死亡。2013年8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9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9月,第三人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方**生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起诉至荥**民法院。荥**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作为方**的近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本人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郑*、张**、宋**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0730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方**所受伤害为工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18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方**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方**2013年7月23日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方**2013年7月26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后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在工伤认定期间和本案诉讼中提供了工作记录、调查笔录、工资表、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但通过开庭审理及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说明,原告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明优势,而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初始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被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更进一步印证了第三人提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说明方**2013年7月26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情况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0730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方**所受伤害为工伤,有被告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诊断证明书、书面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073001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荥阳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1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荥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荥阳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方金国生前的工作记录、工资表,证人程改委证明2013年7月23日方金国已向原车间主任马**明确表示辞职不干了。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6日15时40份左右,相隔三天时间,无方金国生前的工作记录,第三人也没有证明方金国在上诉人处这三天工作的相关证据。尽管仲裁裁决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方金国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方金国是在三天后因工作时间、工作原因、且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原审法院违背法定程序,形成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针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及受理的日期均已超过申请期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之规定,超过了申请时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张**、宋**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弄虚作假,欺骗被上诉人却被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程序,形成错误判决,请求撤销(2015)中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方金*身份证复印件、荥阳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充分证明:方金*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6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方金*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行至荥阳市高村乡侯村路口处,与朱**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方金*受伤。同日方金*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救治,2013年8月3日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方金*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方金*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方金*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02号仲裁裁决书、(2013)荥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终字第954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方金*生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方金*的妻子宫喜风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补正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其申请,并于同日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20日内就方金*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宫喜风丈夫方金*在我单位辞职后,又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委托手续、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7日后,又提交了调查笔录等材料。被上诉人依法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3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方金*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宫喜风和上诉人,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宫喜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方金*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这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在其自己制作的2013年7月份工资表上明确显示,方金*7月份工资发放至7月26日,方金*就是在7月2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是原审法院采信此证据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宫喜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方金*2013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宫喜风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工伤认定时效。方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宫喜风一直在申请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未超过一年的时间。三、证人出示的证言,已经劳动部门核实,证人证言是证实的,均证明方金*于2013年7月2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胁迫引诱、弄虚作假等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荥阳市**有限公司与方金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方金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方金国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认为方金国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方金国于2013年7月26日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宫喜风作为方金国的近亲属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宫喜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在相关材料补正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宫喜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四、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宫喜风提交的张**、宋**2013年8月的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所提供的2014年12月27日对张**、宋**两证人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宫喜风弄虚作假。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诊断证明书、书面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对方金国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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